(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坤与被告柴建文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00344号原告张建坤,男委托代理人李振东,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柴建文,男委托代理人李明俊,男原告张建坤与被告柴建文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坤的委托代理人李振东和被告柴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坤诉称,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情况下,以“诈骗犯”、“骗子”等侮辱、诽谤、辱骂性语言通过向原告转发短信,在原告单位(南阳市卧龙区文化宫街)和家属院(南阳市卧龙区广场南街)门口、电线杆、马路边等处张贴、散发小字报、传单、当街拉横幅等恶劣行为对原告进行人身侮辱和恶意诽谤。期间,被告还组织人员在原告家属院长时间侮辱、谩骂。被告的上述行为在原告的原单位同事、家人、亲戚、朋友、邻居以及社会上等范围内被广泛知晓议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心伤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0元。被告柴建文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原告于2013年元月,以欺骗的手段向被告借款10万元,后不返还的情况下,我们才在家门口贴告示;3、原告请求5万元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已向淅川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张建坤归还该款。我们在张建坤门口张贴告示是在陈述事实,不存在侵权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坤与被告柴建文经朋友介绍相识,后双方因经济纠纷发生隔阂。被告柴建文在多次给原告张建坤打电话无法接通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至12月份,陆续多次给张建坤发手机短信,内容有督促张建坤还款及辱骂言辞。其中被告柴建文于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柴建文在原告门口、及家属院大门电线杆上,张贴小字报,内容为:“大诈骗犯,张建坤(南阳市物价局职工,63岁),张建坤以认识淅川某领导能办建筑许可手续为借口,通过朋友韩玉周向我张口借钱10万元,至今将近2年分文未还,打电话他不接,发信息他不回,找家里他躲避不见,这种骗钱不还,事情没办,背信弃义,毫无廉耻的诈骗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张的良心简直连畜生都不如,你活在世间,危害社会,行尸走肉,简直就是污染人类的蛆虫。对于你的这种毫无廉耻的行为,我将向你住区及你孩子的工作单位、住宅小区、纪委、公检法进行张贴200张告示,让你的卑鄙行为公之于众,以免使社会上有人再次受伤害。也再次督促你良心尽快发现。淅川县柴建文,电话:18639****xx”。同时,柴建文在原告居住的家属院门口拉一横幅,上写明:寻找市物价局职工诈骗犯张建坤。另查明,被告柴建文对于张建坤欠款的行为,已经起诉,淅川县法院已经受理,案件正在审理中。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手机短信内容、小字报样本、法院立案收费收据等予以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名誉,是指社会上人们对于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这些被维护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言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无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均要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解决。被告通过发短信、张贴小字报、拉横幅等手段,要求张建坤归还欠款,虽然出发点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不受侵犯,但手机短信、小字报及横幅的内容均有侮辱、肮脏的词语出现。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严重侵害,降低了社会对原告的名誉评价。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结合本案具体事实,考虑到给原告造成的影响范围及期限等因素,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较高,应酌定为10000元为宜。被告柴建文应从此案中汲取教训,通过正当的渠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决不能随心所欲。违法维权,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第(十)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建文立即停止对原告张建坤的名誉侵权行为;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柴建文用大小为21×29.7CM(A4纸)的纸张,给原告张建坤书面赔礼道歉,并在原影响地张贴,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柴建文支付原告张建坤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柴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青审判员 李运长审判员 相庆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