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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859号原告张某,女,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杨某甲,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林震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年底,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相互认识,2014年4月21日到华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杨某乙,婚姻关系期间杨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至今。由于被告平时有赌博恶习,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认识,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又鄙视原告生育女儿及再婚经历,原、被告双方因此长期无共同语言,缺乏交流导致夫妻关系处于紧张状态,自2015年5月底原、被告双方吵架,开始分居,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一辆轿车,车牌号为闽E×××××。现原告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暂定),直至大学毕业止;3、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闽E×××××轿车约6万元),并判令涉案轿车归原告所有;4、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我坚持不与原告离婚,我们2010年就认识了,没有感情是不可能的,希望对方慎重考虑,回家共同生活。我当时去漳州买热水器,用手机银行汇钱,原告误会我是在赌博。原告说的请人调解,当时那个人没有说清来意,我当时确实语气很重,但是一时气话。我与原告结婚初期,她们母子的生活费也是我提供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系再婚。2010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交往,并自由恋爱,2014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4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杨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11月17日,被告杨某甲以按揭的方式购买一辆牌号为闽E×××××的小轿车。2015年5月,原、被告双方吵架,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个人汽车抵押合同、个人购买汽车借款及保证合同、划款授权和承诺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因家庭琐事,加上双方沟通不够产生一定矛盾,但念在双方认识较早,且系自由恋爱,彼止有一定了解,婚后偶尔发生吵架,感情基础尚好,双方在婚姻生活当中应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互相关心、真诚以待,共同维护家庭的幸福与完整,况且婚生女杨某乙尚幼小,更需要父母双方共同的爱护与关心。考虑双方现实生活情况,本院不准许离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等各项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震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立帆附注: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