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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孙文支行与吴清华、中山市力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孙文支行,吴清华,中山市力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34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孙文支行,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康华路11号3、4卡,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郑凯雄,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倩婷、陈辉,该行职员。被告:吴清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821X。被告:中山市力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刘锦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孙文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山孙文支行)诉被告吴清华、中山市力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行中山孙文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倩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清华、力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中山孙文支行诉称:2009年12月10日,被告吴清华、力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吴清华向原告借款483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中山市东升镇坦背村银信花园7幢702房,月利率为3.5145‰,借款期限由2009年12���11日至2039年12月11日,被告选择等额还款法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如约发放了贷款。上述合同同时约定以被告吴清华名下位于中山市东升镇坦背村银信花园7幢702房的房屋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被告力信公司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至今,被告吴清华累计6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2015年3月16日,原告按被告吴清华提供的联系地址以邮寄方式送达了《个人贷款提前清偿通知书》,对其宣告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3日,被告吴清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42565.19元,利息8322.42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原告并将前述事项通知了被告力信公司,但其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清华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42565.19元及利息(利息包括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截至2015年3月23日,共欠利息8322.42元);2、被告吴清华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处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力信公司对被告吴清华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工行中山孙文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吴清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力信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3、个人住房贷款借据;4、中山市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5、EMS快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5、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被告吴清华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因被���力信公司不在工商注册登记地址开展经营活动,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力信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工行中山孙文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吴清华(借款人、抵押人)、力信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吴清华向工行中山孙文支行借款483000元用于购买中山市东升镇坦背村银信花园7幢702房房产,贷款期限3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29%,据此确定年利率4.2174%,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上述约定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贷款利率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即构成违约,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抵押人吴清华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坐落于中山市东升镇坦背村银信花园7幢702房,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后,对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中山孙文支行依约于当月11日向吴清华发放借款483000元。个人住房贷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吴清华,借款金额483000元,贷款年利率4.2174%,贷款到期日2039年12月11日,每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借款用途购住房。因吴清华自2014年10月起未依约向工行中山孙文支行还款,根据工行中山孙文支行起诉时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5年3月11日,吴清华已累计拖欠贷款本金余额442565.19元,利、罚息及复利合计8322.42元未还。工行中山孙文支行经追讨未果,遂于2015年4��28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吴清华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易房抵字第DY200943541号),记载抵押人为吴清华,抵押权人为工行中山孙文支行。本院认为:工行中山孙文支行与吴清华、力信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工行中山孙文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吴清华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但其从2014年10月起没有按约还款,至工行中山孙文支行起诉时已连续多期未能按时还本付息,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是明显的违约行为,工行中山孙文支行据此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清华欠款的具体数额,有工行中山孙文支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记载明细清单为证,且吴清华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工行中山孙文支行提供的明细清单显示,截至2015年3月11日,吴清华尚欠贷款利息8322.42元,现工行中山孙文支行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截至2015年3月23日,吴清华共欠利息8322.42元”,并当庭明确要求吴清华承担从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的相应利息,是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吴清华就本案提供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属于抵押预告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可见,抵押预告登记是因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条件尚未成就时,为保护不动产债权人对未来可以取得的物权请求权而进行的登记,属于尚未成为物权的不动产请求权的保全措施,其作用主要在于赋予被登记的债权的请求权以物权的排他效力,保障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将来实现。涉案抵押房产虽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但经过抵押预告登记,可以向社会公开,使第三人了解和知悉此权利设立和变动情况,具有公示性,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当吴清华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时,工行中山孙文支行对债务人吴清华提供的抵押预告登记担保房地产处分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力信公司作为担保人,应依约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本案中,工行中山孙文支行与力信公司在签订涉案《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并未明确工行中山孙文支行就保证担保或物的担保来实现债权的先后顺序,属约定不明的情形,现工行中山孙文支行的债权既有债务人即吴清华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力信公司提供的保证,依照法律规定,力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债务人吴清华提供的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吴清华追偿。吴清华、力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清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孙文支行清偿借款本金442565.19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3月23日,利(罚)息及复利合计8322.42元;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29%利率计算,罚息在前述利息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孙文支行对被告吴清华提供抵押的位于中山市东升镇坦背村银信花园7幢702房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中山市力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告行使抵押权后,对被告吴清华本案债务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山市力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清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8元,由被告吴清华负担,被告中山市力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其在原告行使抵押权后仍不足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伟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向 娜李小穆第8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