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翟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XX,男,1994年8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由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宁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潘恩东,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郐XX、周XX、周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XX及其辩护人潘恩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9时30分,被告人翟XX驾驶黑C874**号普通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东宁县绥阳镇颐和花园小区北门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将对向车道内的行人周XX撞伤。交警部门认定翟XX负事故全部责任。周XX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周XX系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翟XX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郐XX、周XX、周XX与被告人翟X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翟XX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9万元(该款已实际支付),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翟XX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翟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事故认定书、道路管理处罚决定书,证人周XX、李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东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东宁县公安局法医尸体体检鉴定报告,本院(2015)东刑初字第93号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交通肇事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翟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翟XX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潘恩东关于被告人翟XX系自首,且与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原告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翟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起。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