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XX与余杰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余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632号原告:张XX,男。被告:余杰,女。原告张XX与被告余杰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杰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间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从事个体建筑工作的,2014年12月29日上午九点多钟,内乡县环保局的别华杰用手机1503621****给我打电话,说是内乡县消防队有点活,让我自己联系一下,给我个电话号码:1378210****,我打过去是个男的自称是消防队刘队长,说是刚才通过环保局别队长联系,消防队需要建个训练场,然后他给我提供场地面积让我给他报个价,后来我算了算给他报了个价,他表示同意。然后这个刘队长说在南阳,现在回不来。消防队野外训练需要15顶帐篷,部队规定不让内部人采购,帐篷成交价5200元,发票可以开到7000元,让我帮忙联系下做帐篷的单位,给我个固定电话和一个手机号,固定电话我没有拨打,手机号是1882761****,我打过去,对方是个男的,南阳地区口音,自称是做帐篷销售的,我说需要15顶帐篷,对方说一顶5200元,15顶定制需交一半的钱,对方给我提供个农行卡号:6228480058936850575,户名余杰,后来我到内乡县农行总部通过营业柜台用现金转过去人民币39000元,没多长时间,刘队长打电话给我说是别的单位也需要15顶帐篷,也让我帮忙。这时候我就警觉了,还没看到人就不断让我打钱,后来我给环保局的别华杰打电话说这个情况,后来我们一块返回农户大厅,通过查询,卡上的20094元已经被转走了,现在就剩下18906元,我及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现在这些钱已经被冻结,现我起诉要求被告返还39000元,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本人身份证、存款回执单,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及向被告农行卡(卡号:6228480058936850575)上存39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了内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卷宗(含余杰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协助冻结/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被告账户信息以及询问笔录两份),对卷宗材料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从事个体建筑工作,2014年12月29日上午九点多钟,内乡县环保局的工作人员别华杰给原告打电话,说是内乡县消防队有点活,给原告一个手机号码:1378210****,让原告自己联系一下,原告打过去接电话的男子自称是消防队刘队长,说是刚才通过环保局别队长联系,消防队要建个训练场,然后给原告提供场地面积让给他报个价,原告计算后报了价,对方表示同意。后接电话的刘队长称他在南阳,暂时回不来并称消防队野外训练需要15顶帐篷,部队规定不让内部人员采购,帐篷成交价5200元,发票可以开到7000元,让原告帮忙联系下做帐篷的单位,有个固定电话和一个手机号,手机号是1882761****,原告打过去,对方是个男的,系南阳地区口音,自称是做帐篷销售的,原告说需要15顶帐篷,对方说一顶5200元,15顶定制需交一半的钱,对方给原告提供个农行卡号:6228480058936850575,户名余杰,后原告到内乡县农行通过营业柜台用现金往该账号上存了39000元,存后不久,刘队长打电话给原告称别的单位也需要15顶帐篷,也让原告帮忙,原告感觉不对,给环保局的别华杰打电话说明情况,后原告与别华杰一起到农行营业部,通过查询,存入对方卡上的20094元已经被转走,剩下18906元,原告申请银行将余款冻结后报警,内乡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9日对原告被诈骗案立案侦查,并将农行卡号为6228480058936850575的账户予以冻结。另查明:余杰,女,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新华街小东门外正街20号,身份证号:420902199410116227,被告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余杰,登记身份证号为:420902199410116227,被告农业银行卡号:6228480058936850575。开户时登记住址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黄家湖西路8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与原告互不相识,更无经济往来,原告因疏忽大意受骗将现金存入被告卡上,被告无理由取得该款,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张XX39000元。诉讼费775元,保全费500元,共计1275元,由被告余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樊铁军审判员 张 祥陪审员 曹振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申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