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初字第9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吴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90018号原告吴某。被告马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女儿马某乙。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婚后经常出去玩、赌钱,于2015年私自输掉双方共有的价值十余万元的车还有婚后所有的积蓄,在外面借了很多外债,具体数目不清楚。婚后我从没有享受过家庭的温暖,女儿生病都是我一个人照顾,说谎话骗我,把车输了都骗我说车拿去修了,后被告离家出走,不见人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马某甲离婚,婚生女马某乙由我抚养,被告马某甲支付抚养费至女儿年满18周岁。被告马某甲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高碑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马某乙。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中偶有矛盾,但没有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原因和事件,且原告没有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吴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