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汾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武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汾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甲,山西省交口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执行股副股长。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4年6月26日被汾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朱三虎、高雅静,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缺少部分材料,于2015年5月11日退回汾阳市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日重新移送本院。本院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向东、申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甲及其辩护人朱三虎、高雅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交口县国税局稽查局在2012年度对交口信用社税务检查时,按照吕梁市国税局的安排,于2012年5月10日由工作人员武某甲及李瑞斌将税务事项通知送达交口信用社,安排企业自查,在5月29日自查期间,信用社自查出:2010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17988.02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79497.01元,同日补缴。2012年5月29日开始,交口县国税局稽查局经局长武某乙批准对交口信用社稽查立案审批后,安排检查人员被告人武某甲及李瑞斌、黎艳梅、李小云开始对交口信用社进行税务检查。期间,检查出2011年贷款损失准备金多计提6500001.84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为6500001.84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625000.46元,而被告人等在稽查底稿注明为企业自查,时间为9月18日,同时让信用社报自查说明,由武某乙签字后信用社于9月18日交纳。检查结束后,经黎艳梅、李小��审理后,在武某乙主持下,经稽查局集体研究,对信用社检查出的涉税6500001.84元按照规定应进行罚款未罚款,造成损失80余万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审理中,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量刑建议,因被告人武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武某甲辩称,尊重法院的判决。辩护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无罪。一、起诉书指控没有事实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是交口信用社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625000.46元是通过自查方式查出,不应处以罚款,9月18日是补缴税款时间,不是查出时间;二、被告人正确履行职责,不存在玩忽职守行为。另外,被告人未给国家��成损失,对偷税、逃税、少缴、欠缴税款等行为的罚款按照相关规定不纳入预算管理的罚没收入,国家未设置罚没指标,所以本案不能认定给国家造成损失。辩护人就其辩护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吕梁市国税局稽查局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度,按照吕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统一安排,交口县国税局稽查局于2012年5月10日由被告人武某甲及李瑞斌将税务事项通知送达交口信用社,安排企业自查,自查期间为5月10日至5月29日,根据该局稽查档案反应:在5月29日信用社经自查查出:2010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17988.02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79497.01元,同日进行补缴。2012年5月29日开始,经该局局长武某乙(另案处理)批准对交口信用社稽查立案审批后,安排检查人员本案被告人武某甲(检查部门负责人)及李瑞斌、黎艳梅、李小云开始对交口信用社进行税务检查��期间,检查出2011年贷款损失准备金多计提6500001.84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为6500001.84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625000.46元,而被告人武某甲等在稽查底稿注明为企业自查,时间为9月18日,同时让信用社报自查说明,在武某乙签字后信用社于9月18日交纳该笔税款,9月20日交纳该笔税款滞纳金。在检查结束后,经黎艳梅、李小云审理后,在武某乙主持下,经稽查局集体研究,对信用社检查出的涉税6500001.84元按照企业自查税款处理,只补缴税款和滞纳金,不予行政处罚,即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交口信用社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罚款,造成国家税收损失80余万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吕梁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指定由汾阳市人民检察���审理。2、吕梁市国税局2012年度税收专项检查工作通知、工作方案,关于对信用社开展税务自查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对信用社开展税收专项检查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明:对信用社进行税收检查是当年度国税局的专项检查工作,其中各项准备金是重点检查项目之一。自查时间为5月20日到6月5日,检查时间为6月13日到7月13日。3、吕梁市国税局稽查局2012年8月2日下发关于对信用社开展税收专项检查情况的通报证明:对信用社开展税收专项检查,5月下旬做了安排,之后省局又先后下了四个指令,市局先后3次督促,因各县、市、区对信用社的检查工作距省局的要求还有一定距离,吕梁市局对各县检查工作进行通报,其中交口县上报的情况无问题、无数据,要求各地在8月15日再次上报。4、交口信用社税务稽查档案证明:①、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2012年5月10日��武某甲、李瑞斌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在5月29日前对2009年至2011年的纳税情况进行自查。②、纳税人自查情况说明二份、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第二份情况说明反应,2011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84408.49元,应补缴所得税96102.12元,2011年贷款损失准备金多计提6500001.84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为6500001.84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625000.46元,该自查说明填写日期只写“2012”,部门意见有武某乙签字,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18日;96102.12元税款在5月29日交纳,1625000.46元是在9月18日交纳,另于9月20日交纳该笔税款涉及滞纳金89375.03元。③、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证明:内容摘要为,企业自查,贷款损失准备金多计提6500001.84元,被检查对象陈述意见一栏中,交口信用社财务计划部主任郭某甲签字落款时间为9月18日。④、交口县国税局稽查局稽查报告、审理报告、案件集体审理纪要、税���处理决定书、税务稽查执行报告等证明:该局依据晋国税发(2006)76号文件《山西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全省对外开放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的意见》第五条规定,认定所涉贷款损失准备金多计提应缴税款为企业自查发现,不予罚款。武某甲系检查部门、执行部门负责人,并有其签字,武某乙主持案件集体审理会议,相关文书审批时签字。5、晋国税发(2006)76号文件《山西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全省对外开放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的意见》第五条,在下达稽查通知书之前,对纳税人进行宣传辅导,责成纳税人自查,自查出来的问题可采取自纠不究的办法,只补缴税款和滞纳金,不予行政处罚。6、吕梁市国税局稽查局关于企业自查税款相关事项说明证明:晋国税发(2006)76号文件是组织开展企业自查的依据。7、交口县国税局稽查局关于企业自查税款相关事项说明证明:晋国税发(2006)76号文件是组织开展企业自查的依据;该局在处理交口信用社涉税案件中没有将检查税款按照自查税款处理的情况,企业自查说明填表日期应为5月29日,笔误原因是为迎接市局稽查案卷评比,原表填写涉税内容不详细,安排工作人员重新填写,工作马虎漏写了填表日期。写成9月18日是因为重新填写时为保持与企业缴款日期的一致性。8、交口县信用社留存档案中纳税人自查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通过自查,查出2011年12月应调整的应税所得额6500001.84元,补缴企业所得税1625000.46元。填表日期为2012年5月29日,财务负责人郭某甲签字,法定代表人郭芝兵签字,文件加盖有交口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公章,但是未填写日期,没有武某乙签字。9、汾阳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补充侦查情况说明证明:该局通过补���侦查查明:第一、相关自查不罚款涉案企业由立案侦查之时的通泰洗煤厂等8户企业变为信用社1户,理由是:其中7户企业在自查期间已将税款补缴并加收滞纳金,而只有交口信用社在下发之后仍进行过两笔税款的补缴,经研究,涉案企业为交口信用社;第二、对交口信用社补侦查明,在自查结束后的9月18日补缴税款没有依法处以罚款,该笔税款是在启动检查程序进入检查阶段补缴的税款,应予罚款。10、吕梁市国税局稽查局关于企业自查税款相关事项补充说明证明:一、纳税人自查属于自查自纠的自主行为,制度方面没有规范的程序,在征管法中没有明确条款规定。实质是优化纳税服务,降低纳税人涉税风险所采取的一种阳光执法服务措施。二、在税务部门实施检查前,企业可以多次进行自查申报。税务部门以《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形式通知企业开展自查工作,���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后进入检查程序,所查补的税款不得以自查方式处理。三、市局下达的稽查任务通知书是指导性的任务安排措施,各县稽查局根据各自的人力等实际情况自主安排纳税人自查或实施检查。11、交口县国税局稽查局工作人员李小云情况说明证明:因参加档案评比,对原稿破损、不完整的,在后期档案完善过程中将原始底稿誊抄过来,原始底稿现在已无法找回。二、证人证言1、证人吕梁市国税局稽查局综合选案科科长刘某笔录证明:对确定的企业进行安排检查时,可以先期要求相关企业自查,也可以不经过自查直接进行检查。检查程序启动之后对出现的税收违法行为是不可以按照自查要求改正的。2、证人交口县国税局稽查局黎艳梅证言证明:自查发现的问题应该在自查阶段缴纳,检查发现的在检查阶段缴纳。自查说明的第二页涉及的贷款��失准备金的税款,我理解,应该是5月份填写的,当时企业可能资金困难,推迟到九月份交的,至于批准时间为9月18日,可能是李小云整理档案时候写错了,虽然是推迟缴的,但是滞纳金都交上,没有造成损失。3、证人武某乙证言证明:贷款损失准备金所涉税款是自查期间企业自己发现的,当时信用社不想交,寻找各种原因拖拖拉拉不愿意缴纳,对此情况市局也多次下文件、税函要求信用社配合税收专项检查活动,到后来,市局要进行扣分处理,我们通过与信用社积极沟通才补缴了这笔税款。4、证人交口信用社财务计划部主任郭某甲证言证明:贷款损失准备金是在5月份自查出来的,税务部门档案企业自查情况说明日期2012年9月18日,是他们为了规范档案,重补了壹份,日期写的是缴税日期,我们之前交的写的是5月29日,这个我们单位有存底。5、证人吕梁市国税局稽查局副局长段某证言证明:在对企业进行检查前会下发正式的《税务检查通知书》。6、证人交口县国税局副局长郭某乙证言证明:启动稽查程序后就不应该自查,自查必须在稽查之前。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武某甲供述证明:交口信用社贷款损失准备金涉及到的税款我理解是自查发现的,5月29日之前没有缴纳可能是企业没钱,9月18日才补缴,我没有证据说明是自查,只是我的理解。针对控辩双方提出的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关于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无罪及被告人正确履行职责,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对在税务稽查中发现企业的偷税行为除追缴税款、滞纳金外,还应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在进行��收稽查工作前安排企业进行自查是依据晋国税发(2006)76号文件第五条的规定,对于自查出来的问题可采取自纠不究的办法,只补缴税款和滞纳金,不予行政处罚。所以对于交口信用社是否应处以罚款关键就在于贷款损失准备金所涉税款是企业自查发现还是交口县国税局在稽查工作中进入检查阶段时发现。审理中,本院就此问题要求公诉机关进一步补充相应材料,公诉机关认为,交口县国税局稽查局稽查卷宗作为最原始的资料是在本案刚进入侦查阶段时调取,该原始资料准确反映了该笔税款是在2012年9月18日发现,此时已进入稽查检查阶段,按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应对信用社处以罚款;而从信用社调取的该机构留存的自查说明则是在审查起诉补侦时取证,且稽查局未签署意见,其他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均为言词证据,从证据证明力角度来看,显然稽查卷宗原始��证的证明力要大于其他证据,故综合本案证据,应认定交口信用社多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行为是在交口县国税局稽查工作中进入检查阶段时发现,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对于交口信用社的偷税行为,应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罚款,而本案被告人武某甲作为对交口信用社税收稽查中检查、执行环节的负责人,未能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对于税收检查中发现的企业偷税行为却按照企业自查出的税款处理,只补缴税款和滞纳金,不予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应支持,辩护人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对偷税、逃税等行为的罚款按照相关规定不纳入预算管理的罚没收入,国家未设置罚没指标,所以本案不能认定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罚没收入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一部分,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该处以罚款而未罚款,必然造成国家收入的损失,因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行为造成国家损失80余万元的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能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达8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量刑建议:“因被告人武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本院综合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武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的定性准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崔建丽审 判 员 吴文斐人民陪审员 胡士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桑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