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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一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632号原告胡某某,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智明,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文某某,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金辉、代理审判员殷郑、人民陪审员胡文明组成合议庭,由左金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1998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被告长期赌博,且多次书写保证书但屡教不改,不尽家庭义务。双方自2015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她要求离婚,并确定婚生小孩文某贵由她抚养成人,文某香由被告抚养成人,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于1998年6月19日登记结婚;2、松木塘镇南河冲村委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外务工,现无法联系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欲证明:婚生子女文某香、文某贵的基本情况;4、保证书三份,欲证明:被告曾多次书写保证书的事实;5、证人胡应仁当庭作证的证词,欲证实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和买码(地下六合彩),多次当着证人的面写出保证书,但屡教不改,并因此欠下大量赌债,外出躲债的事实。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合议庭经当庭合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实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来源合法,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证实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多次作出保证但屡教不改的事实,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恋爱,1998年6月19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1日生育女孩文某香,2007年2月5日生育男孩文某贵;结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后因被告长期参与赌博,不尽家庭义务,被告多次写出戒赌的保证书,但仍屡教不改,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于2015年农历正月外出且下落不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在诉讼中,原告提出双方共同财产有楼房一栋,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原告当庭放弃了分割该共同财产的主张。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形成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亦无婚前嫁妆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由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且屡教不改,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外出后下落不明亦说明双方无法和好夫妻关系,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离婚后原、被告均对婚生子女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婚生子女应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应负担相应抚养费;原告在诉讼中当庭放弃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对此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胡某某与文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原、被告的婚生子女文某香、文某贵由胡某某负责抚养成人,由文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向胡某某支付抚养费,分别至文某香、文某贵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限于每月十日前支付上个月的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金辉代理审判员  殷 郑人民陪审员  胡文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陶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