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商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吕鹤与葛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兴龙,吕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商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兴龙,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抚远县环卫站职工,住抚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鹤,女,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抚远县房产局职工,住抚远县。上诉人葛兴龙因与被上诉人吕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2015)抚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兴龙、被上诉人吕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葛兴龙于2013年9月3日在原告吕鹤处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3日在吕鹤处借款20万元,共计30万元,葛兴龙于2015年3月份偿还4万元。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吕鹤与被告葛兴龙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葛兴龙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故对吕鹤要求葛兴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葛兴龙主张已经偿还部分借款,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葛兴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吕鹤借款260000元。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葛兴龙承担。上诉人葛兴龙上诉称:本案事实和还款数额认定有误,被上诉人吕鹤委托上诉人帮其买彩票,于2013年9月3日拿10万元、2014年1月3日拿20万元给上诉人葛兴龙,上诉人分别出具了借条。第一份借条的10万元已经偿还完毕,由于还款时被上诉人称借条在家,上诉人让其回家撕了,但被上诉人没有撕毁,第二份借条的20万元已陆续偿还15万,剩5万元没还。上诉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吕鹤答辩称:上诉人葛兴龙所称钱已经还了,但借条没撕不符合实际情况,如果被上诉人没带借条的话,应该给上诉人出具收条,但上诉人却无证据证明,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已经陆续给付2013年9月3日-2015年1月3日两笔借款的利息共8万元,而上诉人则称给付过9万元利润,之后双方再无利息约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吕鹤以其持有的上诉人葛兴龙出具的借条证明上诉人向其借款,上诉人承认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故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诉人曾给付被上诉人利息或利润的数额虽有出入,但不涉及借款本金;由于被上诉人并未主张利息,故此争议不影响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定。上诉人虽抗辩借条系因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投资购彩而出具,且已经偿还部分借款本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200元,由上诉人葛兴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荆 献 龙代理审判员 崔思佳代理审判员路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