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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尉冬英与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冬英,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尉冬英。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德胜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巧铭,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尉冬英诉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金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昂玉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冬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金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冬英起诉称:2011年4月4日,原告与浙江金茂公司签订了《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由浙江金茂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然而,2013年至今的租金收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的租金73232.50元及滞纳金1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浙江金茂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原告与浙江金茂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浙江金茂公司位于杭州市德胜东路2777号的杭州红星美凯龙·金茂MALL商场1楼B区1B-1363号商铺,商铺使用权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商铺实际成交价款为276656元。同日,原告与浙江金茂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一份,委托浙江金茂公司全权租赁和管理上述商铺,委托期与租期一致,由浙江金茂公司按年限分阶段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具体支付方式如下:第一阶段(2011年至2012年)为市场培育期,原告同意无偿将标的商铺给被告使用,被告无需支付任何费用或收益给原告;第二阶段(2013年至2016年)按商铺承租总价款9%即29293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当每年商铺实际租金收益超出保底部分时,超出部分的租金收益被告与原告按1:9比例分成,每年6月30日前支付上半年的租金收益,12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的租金收益。该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被告逾期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收益的,逾期超过30日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的,原告不解除合同的,被告每日按当期应付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付清了商铺实际成交价款276656元。2013年及之后的租金收益,被告浙江金茂公司至今未付。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收据及原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及《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纠纷系被告浙江金茂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收益所致,故被告浙江金茂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租金收益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金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尉冬英租金收益73232.50元及滞纳金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3元,减半收取816.50元,由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尉冬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昂玉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洁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