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82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曾东波,江西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曾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转账48万元、现金2万元),被告承诺三个月归还,口头约定利息每月2万元。被告于2014年7、8、9月归还了利息6万元(每月2万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在2015年3月6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50万元的借条,约定三个月内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最近被告连电话都不接听。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48万元。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与转账凭证上的金额不一致,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大部分转账、小部分现金的交易方式也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故对证据1、2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被告刘某某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通过案外人朱勇介绍,向原告周某某借款50万元(其中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永新支行通过本人卡号******96向被告卡号******48汇入48万元;现金支付2万元);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期3个月,利息2万元/月。被告分别于2014年7、8、9月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2015年3月6日原、被告协商,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刘某某(身份证******33)2015年3月6日借到明辉投资公司周某某人民币50万元,借款须三个月内归还。借款人刘某某电话号码********”。借期满后被告仍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留给原告的手机号码在开庭之前能拨通但无人接听,开庭之后一直处于关机状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5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履行借款归还义务,属于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虽然重新出具借条前,月息2万元超过年利率36%,但是从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被告只支付了6万元利息,原告也不要求按月息2万元计算逾期利息,折算后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双方重新以50万元计算后期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晓红代理审判员 李 璇人民陪审员 郭小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贝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