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邓小霞与邬小兵,任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霞,邬小兵,任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1549号原告邓小霞,女。委托代理人平兴江,男,特别授权。被告邬小兵,男。被告任小燕,女。原告邓小霞与被告邬小兵、任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句志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纯蜀、吴春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平兴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小兵、任小燕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小霞诉称,被告邬小兵、任小燕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3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邬小兵(合同乙方)在万州区高笋塘万川花园2号12楼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甲方借给乙方26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该6个月除每月返还10000元外,到期同时还要还余下款项20万元。同时约定,若借款到期乙方未能归还全部本金,贷款方按银行规定收逾期利息和罚息;合同还约定乙方每天按借款本息总金额的0.3%承担违约金。如乙方违约还应承担甲方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二被告以其位于云阳县滨江大道企业综合楼一单元2-1房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7日对被告发放了借款,二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只向原告返还了7万元,余款19万元未归还。现被告邬小兵、任小燕拒不还款,原告屡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因此诉请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0000元逾期罚息(从2014年7月4日起按逾期罚息计算每日49.4元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至起诉之日约9880元)及逾期清偿借款的违约金(从2014年7月4日起按逾期罚息计算每日780元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至起诉之日约156000元),并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约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邓小霞当庭放弃主张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1.5万元。被告邬小兵、任小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邬小兵与原告邓小霞签订《借款合同》,载明:邬小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小写26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前通过现金方式将借款交给邬小兵。邬小兵每月返还该借款本金10000元,返还方式为从2014年1月开始每月3号前邬小兵返还本金到原告指定账户。若借款到期乙方未能归还全部本金,则每天按借款本息总额的0.3%承担违约金。2014年1月3日,被告邬小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邓小霞人民币260000.00元(贰拾陆万元整),其中转账174000.00元(壹拾柒万肆仟元整),现金86000.00整(捌万陆仟元整)。到期还款200000.00整(贰拾万元整),如本人未按时还款无条件协助邓小霞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借款人:邬小兵2014.1.3”。2014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邬小兵银行转账支付174000元,原告陈述剩余借款86000元通过现金支付给邬小兵,被告邬小兵借款后向其偿还本金70000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邬小兵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一份、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联户自建合同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邬小兵向原告邓小霞借款,有被告邬小兵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和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该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小兵、任小燕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邓小霞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本金190000元从2014年7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邓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4900元,由被告邬小兵、任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句志荣人民陪审员 吴春芳人民陪审员 冉纯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程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