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姜移山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移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2158号罪犯姜移山,男,1970年5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雁北监狱服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01)郴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姜移山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判决维持对罪犯姜移山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的定罪量刑,改判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82600元。交付执行。二00四年二月、二OO七年六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十年。二O一O年一月、二O一一年五月、二O一三年五月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刑一年三个月、一年四个月、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北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姜移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表扬各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姜移山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移山减去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6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慧审判员 石福轮审判员 何闰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 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