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义前与被执行人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义前,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1229号申请执行人吴义前被执行人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向塘镇通站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裕民,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吴义前与被执行人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2013)丹后民初字第7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吴义前价款490000元,此款在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诉丹阳市峰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2013)镇民初字第0046号案件结案后15日内,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490000元,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因被执行人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丹后民初字第7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文辉审判员 邱国枫审判员 路忠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建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