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3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叶培泉与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强,叶培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委托代理人王莺,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卫国,安徽辰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培泉。委托代理人黄国华,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强与被上诉人叶培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3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叶培泉(贷款人)与王强、案外人赵玉英(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因经营活动急需流动资金周转,向贷款人借款,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利息按月结算并支付至贷款人银行账户;还款方式:借款到期时,借款人以银行转账方式还清全部借款本息(贷款人开户行:农业银行,账号:62×××12);违约责任:借款期间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视为违约,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逾期归还本金和利息的,除应按逾期本金计算约定利息外,还应按逾期本息合计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贷款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当日,王强及案外人赵玉英向叶培泉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本人王强向叶培泉借1000000元,特立此据。叶培泉与王强、赵玉英还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主张主债权为1000000元,抵押物业地址为:昆山市开发区青江秀韵10号楼306室,昆山市花桥镇人民路48-2#楼301室,双方协定:产证301030254房担保金额800000元,产证0049597房担保金额200000元。同日,叶培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强支付300000元,向赵玉英转账支付700000元。2012年5月11日,叶培泉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赵玉英支付228000元。2012年5月21日,王强因228000元款项向叶培泉补充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本人王强向叶培泉借300000元,月息3分,特立此据,备注:王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同样为2012年2月19日签订抵押合同上面的抵押物,即:开发区青江秀韵10#楼306室,花桥镇人民路48-2#楼301室,上海绿地集团昆山置业有限公司的产权。2013年1月31日,叶培泉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赵玉英支付50000元。关于王强的还款情况如下:2012年3月20日,王强以转账方式向叶培泉支付30000元,2012年4月21日,王强以转账方式向叶培泉支付45000元,2012年12月29日,王强以转账方式向叶培泉支付5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王强与赵玉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8日,叶培泉向王强出具说明一份,载明:王强借款1300000元,利息以(自)7月21日-9月21日3个月,合计117000元,张会(卫)秋借600000元,9月11日还100000元本金,余款500000元,500000利从8月21日-9月21日未付15000,100000利从8月21日-9月11日20天2000元,合计欠17000元;关于偿还300000元后要求叶总归还我房产证(王强)问,培泉答,只要还清王强借1300000后,房产证归还王强,还300000没有说法,1300000钱是王强借的,我公司无权向其他人偿还,关于王强借1300000款,合同到期全部还清,如果不归还后果有(由)王强自负。原审法院又查明:王强于2013年6月27日将李文林、安徽省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宣城直属分公司、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至安徽省宣城市中级法院,在该案中王强诉称:其与案外人张卫秋、李文林约定合伙出资共同承建安徽省广德县橡树玫瑰园小区三期Ⅱ标段工程项目,后在合伙过程中产生矛盾,王强自愿退伙,李文林于2012年10月4日以借条形式确认尚欠王强1088200元,王强要求李文林偿还欠款1088200元及利息,安徽省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宣城直属分公司、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李文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除查明王强在该案中的诉称事实还查明李文林、张卫秋向叶培泉汇付990000元,该院认为李文林、张卫秋偿还的990000元非为履行偿还1088200元的合同义务,不能视为李文林向王强归还了相应借款,且判决:李文林返还王强借款1088200元及逾期利息,安徽省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宣城直属分公司承担李文林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安徽省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宣城直属分公司不能偿还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文林收悉上述一审判决后不服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王强与叶培泉的借款与李文林无关,王强与李文林之间亦未约定由李文林代为偿还王强所欠叶培泉款项,事后,李文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达成由李文林代为偿还王强所欠叶培泉款项的合意,张卫秋汇付叶培泉的990000元因王强不予认可,不构成李文林代为王强履行债务的行为,并于2014年6月11日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原审原告叶培泉的诉讼请求为:1、王强归还1378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王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叶培泉与王强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关于叶培泉的出借款项金额是多少;二、王强是否向叶培泉归还借款,归还款项金额如何确定。一、关于争议焦点一“叶培泉的出借款项金额”,叶培泉认为:总出借金额为1450000元,包括:2012年2月21日的300000元,2012年2月21日的700000元,2012年5月11日出借300000元,由于王强结欠已借1000000元在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5月11日期间的利息(2个月20天)72000元,此72000元利息直接从需出借300000元本金中扣除,因此叶培泉于2012年5月11日实际给付的金额为228000元,2012年12月16日叶培泉以现金形式出借100000元,2013年1月31日转账出借50000元;王强认为,总出借金额为1278000元,对叶培泉所述2012年5月11日出借金额有异议,确认为228000元,对2012年12月16日现金出借100000元不认可,其余出借金额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1、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叶培泉主张2012年5月11日出借给王强的300000元,仅有转账228000元的银行凭证为据,故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11日出借金额为228000元;2、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叶培泉主张现金出借100000元,并提供了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该账单显示2012年12月16日现支100000元,但叶培泉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现支100000元是否交付,故原审法院对叶培泉主张出借100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可确认出借款项共计1278000元(700000+300000+228000+50000=1278000)。二、关于争议焦点二“王强是否向叶培泉归还过借款,归还款项金额如何确定”,王强作为举证责任方,不认可案外人李文林、张卫秋向叶培泉代为归还990000元,主张自己还款情况如下:2012年3月20日转账30000元,2012年4月21日现金存款45000元,2012年12月29日转账50000元,2012年9月底现金还款300000元,2012年12月20日至元旦期间现金还款300000元,2013年1月21日现金还款十几万元,2013年1月30日现金还款50000元;叶培泉认为李文林、张卫秋支付的990000元是代王强归还的借款本息,但主张欠款金额却未扣除990000元,另对王强主张的四笔现金还款金额不予认可,对2012年4月21日现金存款45000元、2012年12月29日转账50000元确认收到,对2012年3月20日转账30000元认可。原审法院认为:1、生效法律文书的证明力较之证人证言为大,故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可知:李文林、张卫秋汇付叶培泉990000元未经王强同意,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文林、张卫秋汇付的990000元不产生代偿的法律后果,王强需对全部借款承担归还责任;2、对王强依据借贷常理推断持有借款合同、借据原件即还清欠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理由如下:叶培泉在2012年9月28日出具的说明上明确出借金额1300000元,叶培泉认为李文林为王强已代偿990000元,其中本金为950000元,假设叶培泉意见成立的情形下,叶培泉完全可能向王强退还1300000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原件,并承诺再出借50000元,另行要求王强出具500000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以上假设所得出的结论与叶培泉提供的2013年1月21日的500000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原件吻合,且符合常理,因此原审法院对王强之抗辩不予采信;3、王强主张四笔现金还款,仅为其中300000元提供证人单某、张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因叶培泉不予认可且证人证言为间接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4、对2012年3月20日转账30000元,有银行明细对账单为凭,叶培泉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012年4月21日现金存款45000元、2012年12月29日转账50000元亦有银行明细单为凭,叶培泉确认收到却以款项来源不明为由进行抗辩,但叶培泉未提供任何证据排除王强归还45000元及50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因此认定王强归还款项合计为125000元(30000+45000+50000=125000)。综上,可以确认:叶培泉于2012年2月21日向王强出借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利息即月息3%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6.56%×4=26.24%),故原审法院对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根据王强还款情况可计算王强尚欠本金及利息如下:1、王强于2012年3月20日归还30000元,在借款期限内,应先扣减利息后扣除本金,该30000元包含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共28天)的利息20408.9元(1000000×26.24%÷12÷30×28),已还本金9591.1元(30000-20408.9=9591.1),剩余本金为990408.9元(1000000-9591.1=990408.9);2、王强于2012年4月21日归还45000元,在借款期限内,应先扣减利息后扣除本金,该45000元包含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4月21日期间(共31天)的利息应为22378.8元(990408.9×26.24%÷12÷30×31),本金22621.2元(45000-22378.8=22621.2),剩余本金为967787.7元(990408.9-22621.2=967787.7);3、叶培泉于2012年5月11日再出借228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2日至2012年5月11日期间(共20天)的利息为14108.2元(967787.7×26.24%÷12÷30×20);4、王强于2012年12月29日归还50000元,借款期间内(自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共223天)的利息为157306.4元(967787.7×26.24%÷12÷30×223),该笔还款应先抵扣自2012年4月22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171414.6元(14108.2+157306.4=171414.6),即本金967787.7元在剩余借款期限内利息为121414.6元(171414.6-50000=121414.6);5、2013年1月31日,叶培泉再出借50000元,故王强尚欠本金应为1245787.7元(967787.7+228000+50000=1245787.7),尚欠967787.7元本金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为121414.6元,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67787.7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自2012年12月2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28000元本金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2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自2012年5月1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50000元本金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自2013年1月3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王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叶培泉归还借款本金1245787.7元,并偿付借款期限内利息121414.6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96778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自2012年12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本金22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自2012年5月1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自2013年1月3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案件受理费17252元,由叶培泉负担1655元,王强负担15597元。上诉人王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叶培泉对借款利息的诉请为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是原审判决自出借期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判决明显超出叶培泉的诉讼请求。二、王强己提交了13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原件,足以证明王强归还了借款并收回相应的借款凭据,原审法院却仍要求王强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归还借款,明显加重了王强的举证责任。三、原审法院关于叶培泉向王强归还借据合同、借据原件并要求王强出具50万元借条的推定明显错误。首先,根据叶培泉出具的说明,张卫秋与叶培泉之间至少存在50万元的借款,针对张卫秋或其妻子向叶培泉的汇款,按照常理,应当理解为张卫秋偿还自己的借款,而原审法院推定叶培泉认为张卫秋系为王强代偿借款,不符合常理;其次,根据叶培泉的陈述,王强并未归还任何款项,按照叶培泉的诉请,借款本金为130万元,利息为40.5万元,总额为170.5万元,扣除所谓的代偿99万元,王强尚结欠本息71.5万元,则叶培泉不可能只要求王强归还50万元还另行借款5万元。四、叶培泉陈述王强并未归还任何款项,但根据叶培泉书写的说明,可以证明7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叶培泉陈述明显虚假。五、叶培泉书写的说明中关于双方就30万元借款归还后是否归还房产证的内容,与王强提供的证人单某、张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应当对2012年9月下旬现金还款30万元予以认定。六、对于50万借款合同的形成过程,叶培泉在原审两次庭审中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也与其在安徽法院作证时的陈述不一致,因此叶培泉的陈述不真实。综上,原审判决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叶培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强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叶培泉承担。被上诉人叶培泉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债务人持有借款合同、借据原件等证据抗辩债务已经清偿,而债权人提供的证据足以对债务人的抗辩理由产生合理怀疑的,债务人应当对其清偿债务的事实进一步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债务人王强认为其与叶培泉之间的借款只有50万元,其收回13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原件足以证明其已经偿还了相应的款项。对此,叶培泉解释双方原有金额为130万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之所以交还王强,是因为案外人李文林、张卫秋为王强代偿99万元,其中本金95万元,再加上后来其出借给王强的款项,双方又再次签订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应王强的要求将之前13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原件归还给王强,现安徽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李文林、张卫秋代偿的99万元不构成代偿行为,由此王强仍然应当按照双方之前签订的130万元借款合同及后来又实际出借的款项履行债务。叶培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张卫秋出庭作证并提供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叶培泉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合理解释50万元借款合同的形成过程以及130万元借款合同及借据原件在王强处的原因,足以对王强的抗辩理由产生合理怀疑,王强应当对其主张归还130万元借款事实进一步举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况且,王强既然辩称其已清偿了部分借款,则相应的证据也应当由其掌握,原审法院要求王强对其还款事实进一步举证符合法律规定,也并未加重王强的举证责任,故本院对王强有关原审判决加重其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本案的借款总额,原审法院认定为1278000元,王强对此并无异议,叶培泉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且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数额予以确认。对于王强的还款金额,除了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之外,王强上诉认为其2012年9月下旬的30万元现金还款,有单某、张某的证人证言与叶培泉书写的说明相互印证,应当予以认定。对此,本院认为,证人单某与张某并未见证现金还款的过程,叶培泉书写的说明也并未明确王强已经偿还相应的款项,并且根据王强的还款习惯,其还款均是小额转账还款,大额还款反而采用现金方式,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其所称的30万元现金还款不予认可。对于王强所称的其他三笔现金还款,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王强提出的原审判决超出叶培泉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叶培泉的诉请金额本身已经包含了起诉之日之前的部分利息,且原审法院按照双方实际出借款项以及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计算王强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也并未超过叶培泉诉请的总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强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2元,由上诉人王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