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0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许树军与被告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洋县钒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树军,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洋县钒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980号原告许树军,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州镇洋华路。委托代理人何永超,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洋县桑溪镇杏树岭村。机构代码67513451—7。法定代表人段桂生,执行董事。被告洋县钒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洋县桑溪镇桑溪沟村。机构代码22267702—5。法定代表人王天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大川,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程,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树军与被告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洋县钒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超、被告洋县钒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大川、刘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桂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树军诉称,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活动板房安装合同,工程总价款434702.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就组织人员、设备及所用材料进行施工,经过十八天加班加点,提前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板房安装,2012年10月8日,被告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对工程验收合格。同年12月19日,被告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50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尚欠原告149702.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洋县钒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兼并收购了被告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虽未依法办理企业法人注销手续,但现已没有财产经费、没有自己的经营场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已不具备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和偿付法人债务的能力,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所欠债务应由合并后的被告洋县钒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承继。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9702.4元、逾期付款利息及质量保证金利息(按基准贷款利率5.5%上浮50%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28593.81元,共计178296.21元。被告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洋县钒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许树军所述的活动板房安装合同是被告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与洋县海原达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许树军系海原达公司代表,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地位;其公司与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是资产收购合同,资产收购并非股权收购,合同订立后,洋县钒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转让款5000余万元,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恶意逃债的行为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洋县钒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债务履行责任,原告要求洋县钒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债务,没有任何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原告许树军以洋县海原达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的代表身份与被告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活动板房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洋县海原达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合同乙方)承包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两层活动板房安装工程,根据施工图纸和甲方要求,现场制作并安装20间两层活动板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两层活动板房计40间,共935平方米,总价款434702.4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定金5%,钢架完成支付第一期工程款10万元,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尾款;开工从2012年9月19日开始,工期45天;如果活动板房在使用中出现问题,乙方负责免费维修。乙方自愿预留工程款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限为一年。在该合同书尾部乙方洋县海原达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处,原告许树军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合同订立后,原告许树军即组织人员、材料进入工地进行活动板房安装施工。2012年10月8日,安装工程完工后,被告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对工程竣工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验收报告载明:修建面积935平方米,工程款434702.4元;活动板房工程安装结构合理,质量合格,安装质量达到约定要求。其后,被告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分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85000元,剩余工程款149702.4元经原告催要无果。根据活动板房安装合同约定并结合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从应付工程款434702.4元中预留5%即21735.12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2013年10月8日返还施工方,剩余工程款应在2012年10月15日前支付施工方。另查,2013年4月20日,被告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洋县钒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被告洋县钒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以5800万元受让了被告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及矿区土地林地使用权、地面建筑和其它固定资产所有权。还查,洋县海原达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被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原告许树军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活动板房安装合同书、活动板房竣工验收报告、二被告资产转让合同书、陕西洋县有色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证明、汉台区天浩彩钢复合板厂证明、黄建峰证言、高强证言、洋县海原达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被告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许树军代表洋县海原达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订立活动板房安装合同时,洋县海原达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已被注销,因此该合同缺乏必备有效的订约主体,依法不能成立。其后,原告许树军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自行组织施工人员及施工材料,独自向被告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履行了安装活动板房之义务,且该工程已经被告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原告许树军与被告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149702.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之上增加50%计付逾期付款利息28593.81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应当从其应付款之日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10日期间,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3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2012年7月6日执行)之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23765.07元。被告洋县钒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原告许树军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地位的抗辩意见及理由,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企业,其对外所负债务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原告以被告洋县钒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兼并收购了被告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和偿付法人债务的能力为由,要求被告洋县钒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债务,该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树军工程款149702.4元、逾期付款利息23765.07元,共计173467.4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4元,由被告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光玉人民陪审员 高景智人民陪审员 刘王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