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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吴志刚等诉夏国芳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乙。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丙。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丁。上述四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菊妹,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如袁,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己。上述两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常栋,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甲、吴乙、张丙、吴丁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6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8年3月吴乙、张丙、吴甲、吴丁四人申请在A镇B村三组宅基地内新建、翻建楼房、灶间一组。1992年1月吴甲与夏戊结婚,同年11月生育女儿即吴己,之后该三人的户籍相续迁入该处,吴丁的户籍则迁出本村。1995年11月吴甲代表被拆迁乙方与拆迁甲方单位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载明原私有房屋建筑面积194.01平方米,甲方以闵行区C路***弄***号102室、闵行区C路***弄***号401室新建房屋换给乙方(以下分别简称102室、401室),计建筑面积136.284平方米,其中120平方米换1/3成本价计算价款,其余部分���成本价计价,合计价款53,009.51元;层次费为4,211.28元;乙方原私房补偿价款为71,197.95元,甲乙互换房屋,安置房屋价款与原私房补偿价款相抵,甲方付给乙方补差价款为18,188.44元;甲方支付乙方按期搬迁的搬家补助费800元、奖励费2,500元、剩余面积17,317.80元、过渡费750元(5人×3月×50);乙方代收维修基金4,088.52元等内容。同时吴甲在私房产权互换结算单中签收了差价款31,467.72元。现102室、401室产权均登记在吴甲名下,建筑面积依次为66.61平方米、69.43平方米。原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102室现有市场价值为145万元,401室现有市场价值为150万元。原审另查明,2014年5月夏戊与吴甲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现夏戊、吴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分割102室、401室,并取得该二套房屋中40%的产权份额。原审法院认为,吴甲登记为安置房屋产权人的结果,应视为其代表被拆迁家��认领动迁利益的行为,由于全体被安置人员未就动迁利益的分配形成一致意见,应依房屋来源、贡献大小等因素合理分配各当事人的利益。动迁协议是取得系争安置房屋的来源,协议中所采用的动迁安置方式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约束力,依此次动迁采用人口加面积的安置方式,对人口因素或宅基地房屋面积因素存在贡献的当事人均可主张相应的动迁利益。其中购房价格优惠、搬家补助费、过渡费、按期搬迁奖励费等项目与各方当事人的人口因素有直接关联,可作为该五人的贡献。夏戊、吴己诉称本次动迁亦适用独生子女优惠政策之理由,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动迁协议约定内容相悖,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吴乙、张丙、吴甲、吴丁作为宅基地房屋的批建申请人,对取得宅基地房屋作出贡献,由于该四人属父母子女关系,即使吴乙、张丙对建房作了主要出资贡献,其间也可视为存在对其子女赠与的因素,故不能完全因出资多少确定各自在宅基地房屋的权利份额。因吴丁的户籍在动迁前已迁至他处,不再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因此丧失了原宅基地使用权,且按动迁协议之约定也不属于被安置人员的范围,故应认定剩余的宅基地申请人即吴甲、吴乙、张丙对宅基地房屋的面积因素作出贡献。由于吴丁可在宅基地地上物价值的范围内主张利益,现其明确表示其利益归属于父母所有,该一主张于法无悖,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夏戊、吴己未参与建房或申请批建房屋,不是宅基地房屋的权利人,对宅基地房屋的面积因素没有贡献。综上分析,原审法院认定就取得安置房屋的贡献中,吴乙、张丙较多,吴甲稍次之,而夏戊、吴己的各自贡献小于上述吴乙、张丙、吴甲。此外,从吴甲签收动迁差额款至今���近二十年,依生活常理早已处分完毕,各当事人在很长时间内对该笔款项之归属未产生争议,可以推断无论谁最终受益,各家庭成员之间也接受了处分该笔钱款的后果,原审法院对吴乙、张丙要求补偿之主张不予采信。综合各当事人对取得安置房屋的贡献大小、财产分割意见以及居住情况等因素,原审法院确认102室归吴乙、张丙所有,401室归夏戊、吴己、吴甲所有,他们分别取得各套房屋的价值与可得利益大致相当,无须在二套房屋产权人之间再行补差。夏戊与吴甲已经离婚,缺乏夫妻共有的基础,原审法院酌定在401室产权中夏戊、吴己可各得27%的份额,吴甲可得46%的份额,现夏戊、吴己愿意共有,且总份额多于吴甲(此处原审法院笔误,误写为“吴丁”本院予以纠正),加之保护妇女合法利益等因素,原审法院采用401室产权归夏戊、吴己所有,并由该二人对吴甲折价补偿的方案。至于夏戊、吴己最终可以取得的产权份额需待实际履行补偿义务后再行确定,故于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位于上海市闵行区C路***弄***号102室之房屋产权归吴乙、张丙所有;吴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吴乙、张丙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按国家规定因过户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吴乙、张丙负担;二、位于上海市闵行区C路***弄***号401室之房屋产权归夏戊、吴己所有;吴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夏戊、吴己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按国家规定因过户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夏戊、吴己各负担27%的份额,吴甲负担46%的份额;三、夏戊、吴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甲折价补偿款69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夏戊、吴己负担6,260.34元,吴甲负担5,332.88元,吴乙、张丙负担11,206.78元判决后,上诉人吴甲、吴乙、张丙、吴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称,上诉人四人原有宅基地房屋面积有194平方米,而安置所得房屋为136平方米左右,系争安置房屋来源完全为上诉人四人原有宅基地房屋产权调换所得。原审中提供的动迁办出具的证明内容与本市1995年的安置政策不符。被上诉人夏戊、吴己对原宅基地房屋和安置所得的房屋无任何贡献,不应当分得安置房屋,考虑到其户口在拆迁中的因素,被上诉人仅享有23,000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系争401室房屋归吴甲所有,由吴甲给付夏戊、吴己差价款23,532.718元。被上诉���夏戊、吴己辩称,根据动拆迁协议可知,安置房屋面积136平方米,分为二部分计,其中120平方米系安置5人,每人24平方米计,余下部分按照成本价结算。上诉人依据字面依据错误理解为完全私房产权互换,如此则与安置面积亦不符。原审中,被上诉人一方根据法院开具的调查令,至动迁部门调查,调查内容显示,该户按5人安置,5人为安置对象,每人24平方米,故夏戊、吴己为拆迁安置人员,应享有相应的房产份额。故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另查明,原审诉讼中上海市莘庄工业区动迁办公室出具如下意见:该户于1995年动迁,安置政策为每人24平方米,按5人计算安置系争房,故C路住房5人系安置对象。二审法院另查明,原审诉讼中,上海市莘庄工业区动迁办公室出具如下意���:该户于1995动迁,安置政策每人24平方米,按5人计算安置新房,故C路住房5人系安置对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及其他在案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夏戊、吴己为拆迁安置对象之一,其原居住的宅基地房屋被拆迁后,理应对现安置所得的房屋,享有相应的权益。即吴乙、张丙、吴甲、夏戊、吴己等五人均作为安置对象,共同对安置所得的102室、401室房屋享有所有权,而非因现登记在吴甲一人名下,而属于吴甲个人财产。现诉争双方共有财产的基础不存在,基于当事人的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诉争财产予以认定分割。具体份额处理,本院注意到,原审法��已充分考虑到各方当事人对所得安置权益的来源及贡献大小等因素,酌定分配各方权利,所作判定,当属合理,本院予认同。上诉人一方主张夏戊、吴己不享有安置房屋的权利,仅可得购置差价补偿款23,000余元,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缺乏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亦违背公平合理之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计11,900元,由上诉人吴甲、吴乙、张丙、吴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