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高某与赵某���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828号原告高某,女,1989年10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12811989********,汉族,住兴化市临城镇南娄子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刘中满,兴化市楚天法律服务所��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赵亮、钱兴宝,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满、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性格怪异,对我进行无故殴打,殴打过后就不准我进家门,使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1月4日我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从未打过原告,也从未不准原告进家门,���方夫妻感情仍然很好,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讼的原因是其父母从中作梗,原告是在违背自己感情的前提下提起的离婚诉讼。我为结婚花去了35万元的费用,目前还借外债20多万,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如法院判决离婚,请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因生活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11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尚不够充分。希望原、被告都能够反思自身存在的不足,彼此尊重,珍惜夫妻既往感情,双方之间加强理解和沟通,互谅互让,妥善解决婚姻家庭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王海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