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杨志诉四川荣威集团威远县奉龙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四川荣威集团威远县奉龙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554号原告杨志。委托代理人周显英,内江市市中区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荣威集团威远县奉龙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平,矿长。委托代理人周文良,威远县越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智利,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志诉被告四川荣威集团威远县奉龙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仕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及委托代理人周显英、被告四川荣威集团威远县奉龙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文良、李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6月开始在被告的煤矿工作,先后在被告处从事地面运输工、井下采煤工、掘井工、检测监控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在休假日和法定日放假,也没有安排补休,没有支付原告法定休假日昨和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也未与原告建立相关保险,故被告行为违法。2015年7月28日,原告向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4360.74元,并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2712.01元,并判决被告为原告建立相关保险。如果被告不能提供工资表,则应按采矿业行业标准每月3882.91元计算。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工作年限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是事实;原告没有按劳动合同规定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支持经济补偿金。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建立相关保险的问题不是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原告的保险费用是根据合同采用的原告自行参保,保险费用都在原告工资中支付给了原告,故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问题,故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是从2011年6月到2015年7月20日。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用采矿业标准计算原告工资不正确,那是一般人身损害适用的,原告工资标准可以按2015年国家统计局对私营企业工资标准30034元/年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志系城镇居民,系被告职工。被告提供了2014年8月7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的《威远县奉龙煤矿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第五条载明:“第五条社会保险和福利:1、乙方按规定享受各项法定的社会保险待遇和福利待遇。2、甲方根据国家规定为乙方缴纳法定的社会保险费用,乙方应缴纳部分由甲方从工资中代扣代缴。乙方也可自行参保缴费。”该合同最后手写备注有“乙方在甲方工作2001年6月至今”内容。被告未为原告投保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原告提供了余培超、刘尚彬、吴建刚、曹顺华、吴小元、江洪根的证言欲证实其从2001年6月起至今在被告处工作,但以上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询问。被告提供了原告2014年4月、5月、6月、8月的工资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四个月的工资表载明的工资金额无异议,以上四个月平均月工资为2662元。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当庭同意解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其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其双倍工资的请求。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上岗证、《威远县奉龙煤矿劳动合同书》、《威远县越溪镇奉龙煤矿工资费用花名册》、《证人证言》、《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认可原告是被告职工,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被告辩称原告于2011年6月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提供的《威远县奉龙煤矿劳动合同书》后载明有“乙方在甲方工作2001年6月至今”(乙方即本案原告)的内容;此外,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在被告处的工作经历认可,以上证据及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从2001年6月起至诉讼时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的问题。因被告确存在未为原告缴纳社会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之规定,作为劳动者的原告有权单方提出解除其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但由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权系形成权,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一经到达被告,则双方劳动合同即告解除,无需人民法院裁判处理。现原告当庭表示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且被告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则双方劳动合同当庭予以解除。被告认为其已将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费用以工资向原告发放,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自行参加社会保险,但被告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且即便存在该事实,此种做法也与法律规定相悖,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被告辩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为由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该补偿金的计算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原告自2001年6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25日本案开庭时解除,则原告主张的自2001年6月起至2007年12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根据2008年1月1日以前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解除合同,没有明确规定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原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而非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行使法定解除权的事实及理由在2008年1月1日以前不存在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的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本案开庭时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其在被告处务工年限,依法应当计算8个月;故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以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上年度内江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8月×3141.25元/月=25130元。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要求被告为其建立相关保险的问题,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荣威集团威远县奉龙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志经济补偿金25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荣威集团威远县奉龙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仕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