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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朱杰勇,该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庆春,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杜仕明,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国红,广东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丽莹,广东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明汽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高明汽运公司支付律师费22800元、垫付的医疗费10500元以及车辆损失评估费248元,合计为33548元。如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9元,由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一、高明汽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不属于中国财产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双方签署的《机动车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第6.1.6条关于“甲方发生第三者保险责任事故,涉及到法律诉讼时,乙方将主动配合甲方的工作,必要时由本公司聘请双方认可的公估师,律师对受损财产进行核定并参与法律诉讼,乙方将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费用”之约定,应在双方认可的情况下,由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才可以列入赔偿范围。本案中,系争的律师费非由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聘请律师而产生,故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二、《服务协议》中的服务承诺部分第22条约定:“一切案件一律按调解时对应的合同执行。”也就是说本协议只针对案件调解或判决时所对应的合同服务协议,而在2013年12月31日后,高明汽运公司已经终止与中国财产保险公司的合作关系,双方没有再签订新的服务协议,本案涉及的两个案件在判决或调解时为2014年或2015年,均超过了服务协议的履行时间,故高明汽运公司诉请的费用只应按照一般的保险合同进行理赔。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高明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高明汽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高明汽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并结合中国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和审理范围为01、95号牌保险车辆所发生之案涉保险事故能否享受《服务协议》中约定的附加服务。本案中,相关当事人签订《服务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在可预见的合理时间范围,即《服务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内,能够以优惠的费率投保,及于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获得更为优质的理赔服务等。若依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只有在法院就相关保险事故作出判决或调解的时间在服务协议有效期内的情况下,高明汽运公司才能获得协议所约定的附加服务,则会因保险事故发生或法院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时间往往滞后于投保时间及具有不确定性,而导致高明汽运公司实际上难以享受《服务协议》中的附加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原审根据系争合同条款的内容、目的等,确定《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有效期指在此期间内合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单所对应的车辆可享受协议约定的附加项目,合乎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效果意思,本院予以认可。由于案涉粤EX26**、粤EX26**号牌车辆均在《服务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内投保,根据《服务协议》中关于“甲方按双方约定标准垫付的律师费由乙方承担”的约定,高明汽运公司因上述车辆所涉保险事故支出的律师费有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律师费金额亦符合《服务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原审据此支持高明汽运公司要求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16000元和68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国财产保险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贾小平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区翠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