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魏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志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95年8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8月12日被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6时许,被告人魏某与徐某(已判决)、席某某(在逃,未满十六周岁)等人沿志丹县城北街西侧人行道向北行走,行至“老孟擀面皮”门口时,魏某搂住徐某的脖子将其带至马路中央,遇被害人尚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魏某故意将脚朝空中踢了一下,尚某某便将三轮车停下,后魏某开始辱骂尚某某并让其下车,尚某某下车后与魏某争吵起来,争吵过程中,魏某从尚某某左腿和背部各踢了一脚,用拳头在其右脸部打了一拳,徐某在尚某某右眉骨部位打了两拳。尚某某倒地后,魏某和席某某又在尚某某的身上踢了几脚,致使尚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志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尚某某之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庭审中,被告人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6时许,被告人魏某与徐某(已判决)、席某某(在逃,未满十六周岁)等人沿志丹县城北街西侧人行道向北行走,行至“老孟擀面皮”门口时,魏某搂住徐某的脖子将其带至马路中央,遇被害人尚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魏某故意将脚朝空中踢了一下,尚某某便将三轮车停下,后魏某开始辱骂尚某某并让其下车,尚某某下车后与魏某争吵起来,争吵过程中,魏某从尚某某左腿和背部各踢了一脚,用拳头在其右脸部打了一拳,徐某在尚某某右眉骨部位打了两拳。尚某某倒地后,魏某和席某某又在尚某某的身上踢了几脚,致使尚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志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尚某某之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另查明,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将赔偿款全部兑现,被害人尚某某对被告人魏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手术记录、陕西省志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延)公(志)鉴(法医)字(2014)0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物证)字(2015)0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5)志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自首,并且被告人魏某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兑现,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行为可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延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新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