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3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凤国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3380号原告:陈凤国,农民。委托代理人:郭立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单位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代表人:焦渭滨,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弟。原告陈凤国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国的委托代理人郭立业、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国诉称:原告为己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故诉请被告给付保险金1217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该车辆投保可选免赔额2000元,应当扣除。事故车辆属于原告单方委托定损,未通知被告,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施救费过高,虚高部分不予认可。若原告车辆超载,应加免10%。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原告损失的数额及被告承担的范围。原告陈凤国主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21777元,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出具的冀B×××××车代勘费发票,金额350元;经质证,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无异议。本院认定代勘费350元。2.长丰县兴鑫起重吊装工程队于2014年4月9日出具的冀B×××××车吊车费发票,金额2000元;经质证,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无异议。本院认定吊车费2000元。3.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冀B×××××车损公估报告书,定损金额93077元;经质证,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该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车损应当扣减2000元。4.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冀B×××××车公估费发票,金额4650元;经质证,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5.天津市蓟县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7月3日出具的冀B×××××车施救费发票,金额17500元。经质证,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施救费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定施救费17500元。理由: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标的物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施救费金额过高,但未能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陈凤国为号牌号码为冀B×××××的车辆与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98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可选免赔额特约险免赔金额2000元。同日,原告为号牌号码为冀B×××××挂的车辆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81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可选免赔额特约险免赔金额2000元。上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陈凤国,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日24时止。2014年3月28日01时20分许,陈杰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合六叶段下行线693KM附近时,车辆前部左侧撞到其前方解正华驾驶的皖N×××××/皖N×××××挂车的后部右侧,造成陈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认定,陈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解正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委托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冀B×××××车损83600元,被告开支公估费5016元。经质证,原、被告辩称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陈凤国与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车损重新鉴定数额与原告公估报告书定损数额相差9477元(93077元-83600元),故原告应承担公估费1042元(4650元×9477元÷93077元+5016元×9477元÷83600元),被告应承担公估费8624元,因被告已经支付公估机构5016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公估费3608元。原、被告均认可在车损险项下扣除可选免赔额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诉请由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全额赔偿原告保险金后,有权就应由三者方赔偿的金额行使代位求偿权。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104708元(车损83600元+公估费3608元+施救费17500元+吊装费2000元-可选免赔额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凤国保险金104708元;二、驳回原告陈凤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97元,原告陈凤国负担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丽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