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超淦科技有限公司与珠海欣中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欣中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超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欣中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贾璐,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超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贡超,总经理。上诉人珠海欣中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欣中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超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超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在审理深圳超淦公司诉珠海欣中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珠海欣中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深圳超淦公司与珠海欣中祺公司双方口头约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深圳超淦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不应由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珠海欣中祺公司的注册地为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青工业园内。深圳超淦公司与珠海欣中祺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没有订立书面的合同,在双方交易的订购单、送货单或对账单中均没有约定双方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深圳超淦公司否认与珠海欣中祺公司有口头约定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为深圳超淦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的被告珠海欣中祺公司住所地为珠海市斗门区,深圳超淦公司与珠海欣中祺公司之间没有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珠海欣中祺公司的异议意见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珠海欣中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珠海欣中祺公司仍以在原审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向本院提出了上诉,要求撤销(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04-1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珠海欣中祺公司住所地为珠海市斗门区即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珠海欣中祺公司主张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纠纷由深圳超淦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深圳超淦公司亦否认双方有口头约定。因此,其上诉意见不成立。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春杉审判员 刘秋萍审判员 杨晓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淑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