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苏小琴与胡润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苏某某,女,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胡某某,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苏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苏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协商,同意私下协商处理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文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禹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