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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刑一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星星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星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偃刑一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星星,男,出生于1982年11月13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偃师市缑氏镇滹沱村。2004年9月21日因盗窃罪被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星星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星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徐星星在偃师市顾县镇路口附近以联系石子业务为由租用朱某甲的豫CKT3**号灰色“北京”牌面包车,当日夜徐星星酒后开车时将车辆撞坏,同年12月8日上午8时许,徐星星以给修车为由将该车开走后藏匿并失去联系。同年12月15日,徐星星到洛阳宜阳县赵堡镇周某甲经营的汽车修理厂将车修好后,经周某甲介绍,徐星星准备将该车卖给宜阳县赵堡镇的刘某甲。徐星星谎称自己系该车车主,朱某甲是自己的老表,买车时借用了朱某甲的身份证,并称近日就带朱某甲来办过户手续。后徐星星以2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辆出售给刘某甲,并签定了转让协议,由刘某甲先支付10000元定金,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后付清余款。徐星星将卖车所得赃款用于自己打游戏。案发后偃师市公安局高龙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1月10日从刘某甲处将该车扣押,于同月14日发还给被害人朱某甲。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涉案车辆价值36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星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朱某甲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刘某甲、周某甲、王某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车辆转让协议、购车发票、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偃师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徐星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星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徐星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追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星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徐星星违法所得现金10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助理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