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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执民字第46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丁鹏、沈婷婷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丁鹏,沈婷婷,楼军强,杨婷,刘正明,王兰仙,丁鹭,曾松华,浙江得胜纺织有限公司,义乌德泰纺织有限公司,义乌市佑生宝饲料有限公司,义乌市婷婷饰品厂,金华市明越饲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义执民字第4630-2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荣弟。被执行人丁鹏。被执行人沈婷婷。被执行人楼军强。被执行人杨婷。被执行人刘正明。被执行人王兰仙。被执行人丁鹭。被执行人曾松华。被执行人浙江得胜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惠英。被执行人义乌德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松华。被执行人义乌市佑生宝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正明。被执行人义乌市婷婷饰品厂。法定代表人:丁鹏。被执行人金华市明越饲料厂。法定代表人:王兰仙。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金华义乌法院(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1号判决书,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浙江得胜纺织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84158.4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虞问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龚奕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