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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王晋中与祁县善围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晋中,祁县善围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249号原告王晋中。委托代理人凌培强,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宝磊,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祁县善围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祁县东观镇武乡村。法定代表人许智杰,该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武玉昌,祁县昭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晋中与被告祁县善围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善围合作社)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晋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培强、赵宝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武玉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晋中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种植收购合同,约定原告种植红缨子高粱4.5亩,由被告负责提供种子,高粱收购价格为每斤1.6元且该价格为不变价格,否则视为违约;被告负责组织收购,原告应保证生产出的高粱不得外流;原告由于自然灾害、重大病虫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时,应及时向甲方通报,经核实后,免予承担违约责任,并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限于2014年7月30日前)。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按照约定收购原告种植产出的高粱,原告为减少损失,经被告同意后,原告以每斤一元的价格将种植产出的高粱2370斤向他人出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果后,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种植回收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22元。被告善围合作社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原告的种植面积只有3.5亩而非4.5亩,所产出的高粱未经原、被告共同检测验收,无法确定该高粱作物是否满足合同约定的收购标准,原告主张的损失缺乏客观依据;且被告系受重庆市天顺高粱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与原告签订种植收购合同,因委托方未向被告缴纳50万元的收购保证金,导致被告无法如约收购原告种植的高粱,原告应要求重庆市天顺高粱种植专业合作社赔偿其损失,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种植收购合同,约定原告种植红缨子高粱4.5亩,由被告负责提供种子,高粱收购价格为每斤1.6元且该价格为不变价格,否则视为违约;被告负责组织收购,原告应保证生产出的高粱不得外流;原告由于自然灾害、重大病虫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时,应及时向甲方通报,经核实后,免予承担违约责任,并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限于2014年7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种子,并由被告负责组织实施了播种。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按照约定收购原告种植产出的高粱,原告为减少损失以每斤一元的价格将种植产出的高粱2370斤向他人出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果后,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种植回收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422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以原告主张的损失缺乏客观依据,且被告系因重庆市天顺高粱种植专业合作社违约造成被告不能收购原告的高粱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发展红缨子高粱种植基地合同书》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发展红缨子高粱种植基地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以被告拒绝如约收购原告的高粱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发展红缨子高粱种植基地合同书》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发展红缨子高粱种植基地合同书》之根本目的在于原、被告通过种植、收购红缨子高粱的行为,双方各自获取一定的收益,现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收购原告种植的高粱,致使原告依靠种植红缨子高粱获取收益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对于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其与被告之间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以其系受重庆市天顺高粱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种植收购合同,因委托方未向被告缴纳50万元的收购保证金,导致被告无法如约收购原告种植的高粱,原告应要求重庆市天顺高粱种植专业合作社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与重庆市天顺高粱种植专业合作社之间的合同,只对被告及重庆市天顺高粱种植专业合作社具有约束力,而不能对原告产生约束力,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的种植面积实际为3.5亩而非4.5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系由被告负责组织播种,被告应对实际播种面积与合同约定的播种面积不符负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关于实际种植面积小于约定面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以原告擅自向第三人出售红缨子高粱,造成原、被告无法共同检测红缨子高粱之品质是否满足收购条件为由,认为原告诉请损失缺乏客观事实依据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之目的在于通过种植、收购红缨子高粱以获取收益,若原告以承受违约责任为代价,舍弃合同约定的每斤1.6元的固定收购价,并以每斤1元的价格擅自向第三人出售红缨子高粱,造成自身收益的行为于常理不符,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王晋中与被告祁县善围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发展红缨子高粱种植基地合同书》;限被告祁县善围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晋中损失人民币1422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祁县善围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洪代理审判员  张 强代理审判员  杨 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兴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