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42岁(1972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羁押,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杨×于2015年1月1日4时许,进入北京市东城区某胡同某号某门,窃取被害人王×现金人民币500余元,香奈儿牌女式手表1块。2、被告人杨×于2015年1月5日2时许,进入本市西城区某胡同某号,窃取被害人蔺×绿色羽绒服1件,内有现金人民币1050元。被告人杨×于2015年1月9日被查获归案。现赃款、赃物均未收缴。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当庭辩称:1、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其没有偷手表,且包里只有二角钱。2、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其没有偷被害人的羽绒服。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杨×于2015年1月1日4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某胡同某号某门,窃取被害人王×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及手表1块。现赃款、赃物均未起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陈述证明:2015年1月1日0时许,其在东城区某胡同某号某门的暂住地休息,4时左右听见屋内有动静,看见一个人拿着两个包出去,没敢吭声,等小偷走后,出门看到一个包扔在家门口,另一个包扔在胡同过道上。包里的现金五六百元及一块香奈儿J12手表被盗,手表是朋友赠送,已经没有发票。2、证人薛×证言证明:2015年1月1日,其和王×在东城区某胡同某号某门的暂住地休息。快天亮时,王×说有人,其看到一个男子跑出去,后追出胡同没有看到人,回来看见外屋门轴下方的门缝地方夹着一个黑色帽子,就拿起来扔到屋外地上了。被盗物品有现金五六百元及一块香奈儿手表。3、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明: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并在房门外地面上提取黑色毛线帽子一个的情况。4、北京市东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东)司鉴(物证)字(2015)第xxx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案发现场提取的帽子中检测的脱落细胞系被告人杨×所留。5、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建国门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王×于2015年1月1日12时报案的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二、被告人杨×于2015年1月5日2时许,在本市西城区某胡同某号,窃取被害人蔺×绿色羽绒服1件,内有现金人民币1050元。现赃款、赃物均未起获。被告人杨×于2015年1月9日被查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蔺×陈述证明:2015年1月5日2时40分,其听见门响了,起床看见房门打开。早上时发现放在靠近门的床上的羽绒服不见了,里面有现金1050余元。在住处附近的监控录像中的男子穿的衣服是自己被盗的衣服。2、证人刘×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杨×是自己的房客,住在某处。公安机关播放的录像中的男子是杨×,1月7、8号左右,见他穿过录像中的那件绿色棉服。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杨×。3、证人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打字复印社的个体商户,店铺地址在东城区某处,杨×是近期租住在旁边的男子。公安机关出示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中的男子是杨×。2015年1月8日,见过他穿一件绿色的羽绒服,和录像中的相似。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杨×。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因事主不能提供发票,无法对被盗羽绒服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5、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杨×于2015年1月5日2时19分许进入案发地胡同,2时46分许离开,后乘坐某路公交车到北京南站广场下车进入某处的情况。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明:经侦查员调取案发地监控录像并经事主辨认,2015年1月5日2时46分,一男子穿着事主被盗衣物从案发地离开,后经调取沿线公安探头、道路交通监控系统、公交车监控,跟踪到该男子进入幸福里。1月9日,侦查员在某处摸排时,将被告人杨×抓获。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长安街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1月5日12时,被害人蔺×报案的情况。8、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杨×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成立。关于被告人杨×的辩解,经查,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材料等,可以证明被害人被盗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陈述被盗事实,且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真实可信;而被告人杨×在公安机关否认盗窃,当庭承认去过案发地点,但又对起诉书指控的被盗物品提出异议,其供述存在反复。综合全案证据,应当采信被害人陈述,并依照被害人陈述认定盗窃数额,故被告人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之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王×、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传荣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人民陪审员 赵秀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