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荣伟与被告白冰林、顺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伟,白冰林,拜泉县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184号原告李荣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拜泉县××镇××小区。委托代理人徐星慧,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男,194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拜泉县××镇××街。被告白冰林,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拜泉县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拜泉县拜泉镇××街。被告拜泉县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住所地拜泉县××镇××街。法定代表人王建忠,该公司经理。原告李荣伟与被告白冰林、顺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伟的委托代理人徐星慧及被告顺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冰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伟诉称:2013年9月20日,我从王××处购买了黑EKH××号奥迪牌汽车,价款85000.00元。2013年9月26日被告白冰林要求我将该车辆租给他,用于被告顺发公司对外出租。我们当时约定日租金260.00元,没有约定租赁期限。至我起诉时,车辆出租已经480日,按照日租金260.00元计算,车辆租金共124800.00元。二被告仅给付我车辆租金7000.00元。现被告又称车辆已经丢失,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车辆价款85000.00元及车辆租金45000.00元。被告白冰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顺发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作为顺发公司的法人代表,不知道我公司租赁黑EKH××号奥迪牌汽车的事,也并未见过原告诉求的车辆,且原告所述我方曾给付其7000.00元租金我也不知情,如果我公司租用外借车辆,必须签订挂靠协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原告李荣伟从王××处购买了黑EKH××号奥迪牌汽车,价款85000.00元。2013年9月26日,顺发公司副经理白冰林找到李荣伟,要求租用该车辆,用于被告顺发公司对外出租。现被告称车辆已经丢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车辆价款85000.00元及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共18个月、每日按照96.00元计算的车辆租金45000.00元。另查明,被告顺发公司曾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王健赔偿其黑EKH××号奥迪牌轿车价款85000.00元及车辆租金45500.00元。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拜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三项内容分别为:“二、被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拜泉县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黑EKH××号奥迪牌轿车,如逾期未履行返还车辆义务,则赔偿原告拜泉县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折价款85000.00元;三、被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拜泉县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用45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一份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2014)拜民初字第150号卷宗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9月20日,原告李荣伟与案外人王××签订了黑EKH××号奥迪牌车辆买卖协议,根据庭审中李荣伟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最后转移登记人为魏显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尽管李荣伟购买涉案车辆后未办理转移登记,但基于该车辆已经完成交付,故李荣伟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告李荣伟提出2013年9月26日被告白冰林向其提出租用涉案车辆用于被告顺发公司对外出租,庭审中被告顺发公司虽对该租赁事实不予认可,但根据本院调取的(2014)拜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卷宗,顺发公司将李荣伟与王××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黑EKH××号奥迪牌车辆买卖协议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欲证实其将车辆出租给王健,与本案庭审中顺发公司主张不清楚车辆租赁事宜以及未见过原告诉求的车辆相互矛盾,庭审中法庭就被告方是否租赁涉案车辆事宜向顺发公司询问,顺发公司均以“不知情、不知道”为理由进行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的规定,应视为顺发公司对原告李荣伟与被告白冰林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关系的承认,故本院对原告李荣伟与被告白冰林就租赁黑EKH××号奥迪牌车辆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白冰林行为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职务行为的界定标准,系自然人的行为属性是否与其职务有关。本案中,被告白冰林作为顺发公司的副经理,与原告口头协议出租涉案车辆用于被告顺发公司对外出租,其目的在于表明其以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从事租赁车辆的活动,该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所造成的对外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顺发公司承担,被告白冰林个人不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关于该车辆租金的认定,原告按照每日96.00元标准,主张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共18个月的车辆租金共计45000.00元,因原告的主张并未得到被告顺发公司及白冰林的认可,且未就其与白冰林租赁车辆时对租金的约定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车辆租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拜泉县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荣伟车辆折价款85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荣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被告拜泉县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885.00元,原告李荣伟自行负担10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金山代理审判员 汤英莲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