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张东玲与青岛金昌龙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玲,青岛金昌龙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745号原告张东玲,女,汉族,现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郑莎莎,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金昌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孟凡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吉,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东玲与被告青岛金昌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龙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张东玲与金昌龙公司均不服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695号裁决书,先后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两案并案审理,即将(2015)胶民初字第787号金昌龙公司诉张东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合并至(2015)胶民初字第745号张东玲诉金昌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由审判员匡建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素虹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魏德慧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东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莎莎和被告金昌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东玲诉称,2014年10月,原告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款项。后胶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正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该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判决支付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的所有仲裁请求。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金昌龙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诉状。金昌龙公司诉称,被告因劳动报酬争议提请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该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69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0216.8元,2013、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640元,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66元,以上合计:12422.8元。原告不服该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0216.8元,2013、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640元,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66元,以上合计:12422.8元。张东玲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被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东玲于1992年12月7日到金昌龙公司处工作,双方自2014年1月1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本案中,张东玲提交的证据及金昌龙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提交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一份,欲证明张东玲在金昌龙公司处工作期间,金昌龙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张东玲加班费。证据2证明一份,上面有被告处部分加班职工签名。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加班的事实。证据3谈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内容为厂长王兆志的讲话,欲证明一、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动且一直是加班状态。二、欲证明被告处不存在自2010年起已关停的事实。金昌龙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该录音的时间地点场合不明,对话内容与文字整理稿不一致,录音中无最后一句孟凡林说“是,怎么的”。对证据2,对上面相关证人的签名和手印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从内容看,是统一书写后,由相关人员签字,不符合证人证言的相关规定,七名证人不可能都是统一发言。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不应作为有效证据被法庭采纳。对证据3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录音不完整,不是完整的会议录音,是断章取义。同时要求听听原始录音。2、录音中的人物不能确定是否王兆志本人。3、王兆志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发言。因此,录音的内容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4、录音中没有涉及张东玲本人的相关内容,与张东玲无关。5、文字稿与录音有多处不一致。从其内容上看,也只是每天工作4小时。原告提供录音证据形成时间不能确定。金昌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张东玲的质证意见如下:1、照片二张,2、董事会决议复印件一份,1-2欲共同正明金昌龙公司处已关停,实际从2010年已关停。3、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张东玲自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135.2元。4、2013年12月份股东大会决议书一份,证明已于2010年左右停产,张东玲作为公司股东知晓公司停产的事实。5、公司处理意见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8日公司做出决定,对于提起仲裁和诉讼的职工不再执行原董事会作出的决议,改为按照12个月的本人工资进行补偿。张东玲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称证据1不能确定系在金昌龙公司处拍摄,公告并无金昌龙公司处印章,无证明效力。证据2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其董事会无权作出公司关停决定,重大事项应由股东会决议决定,对其上签名人的身份及真实性不予认可,亦无金昌龙公司处印章,并不能证明金昌龙公司所称已关停的主张。称证据3仅有张东玲签名而无金昌龙公司印章及财务章,其所载工资数低于胶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系违法情形,金昌龙公司处还有一单工资表未提供。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该项证据,明确确认证据标题为关于青岛金昌龙有限公司关于转让福寿街门头房股东大会决议,而非被告所要证明的被告停产的决议,二者在内容上存在较大差异,故对其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中张东玲的签名予以认可,但是该证据在程序上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在未提前通知股东大会的情况下,在全体27名股东仅18名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决议,应属无效。对证据5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被告并未明确该处理意见作出的机构,要求被告明确作出合理解释,原告张东玲属于被告公司在职职工,并非解除合同的职工,该意见对张东玲并不适用,对于该证据中的被告所主张的额外赔偿不予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应该依法向原告张东玲进行赔偿。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张东玲的仲裁申请,张东玲在仲裁申请中称:其于1999年7月6日到金昌龙公司处工作,金昌龙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未与张东玲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张东玲发放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13年至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2007年至今的加班费。请求裁决:一、金昌龙公司支付张东玲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117元。二、金昌龙公司支付张东玲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882.76元。三、金昌龙公司支付张东玲高温补贴费640元。四、金昌龙公司支付张东玲加班费179792元。以上合计212437.6元。2014年11月14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69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金昌龙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东玲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0216.8元,2013、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640元,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66元。以上合计12422.8元。二、驳回张东玲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及本院调取的以上证据及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695号裁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以下裁决事项:金昌龙公司支付张东玲2013、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64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张东玲的工资数额和是否应当支付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就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作以下论述:一,关于工资数额。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自2014年1月1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张东玲主张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张东玲2013年9月份至2014年5月每月工资为2015.9元,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份每月工资为1200元,2014年9、10月份均没有发放工资。本院认为2014年9、10月份工资应以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为宜,经计算为1811.9元。故金昌龙公司应支付张东玲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5287.4元(2015.9×4+1200×3+1811.9×2),张东玲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东玲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金昌龙公司以公司放年假时间较长,应视为张东玲已休带薪年休假为由抗辩,该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青岛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之规定,张东玲主张2013年度未休带薪假休假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支持其2013年未休带薪假休假工资2499元。(1811.9元/月÷21.75天×15天×200%)。因双方劳动关系尚存续,张东玲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事实不明,本院认为对张东玲所主张的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目前以暂不处理为宜,待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故本院对张东玲要求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加班费。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张东玲主张加班费,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张东玲关于加班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金昌龙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东玲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5287.4元,未休带薪假休假工资2499元,防暑降温费640元。二、驳回原告张东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仲裁请求。三、驳回被告青岛金昌龙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胶民初字第745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东玲负担,(2015)胶民初字第787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金昌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建玲审 判 员 刘素虹人民陪审员 魏德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