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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知民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与被上诉人南京歌城派对娱乐有限公司就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歌城派对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知民终字第1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东路国际市长交流中心1602。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学江、董馨,江苏新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歌城派对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联合村147号。法定代表人仲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声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歌城派对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歌城派对公司)就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4)宁铁知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声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学江,被上诉人南京歌城派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深圳声影公司诉称,其获得《开场》、《nightrainbow》、《剪不断》、《我不知道》、《如果下辈子还能遇见你》、《感人的歌》、《越简单越浪漫》共计7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包括但不限于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复制权等权利在中国大陆地区卡拉OK等娱乐场所通过点播系统进行播放及运营的专有授权,享有对卡拉OK授权使用上述音乐作品的独家管理权并可以以自己名义向侵害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经原著作权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内大量使用上述作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从曲库中删除涉案的上述7首歌曲;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权利是音乐作品的复制权和表演权。一审被告南京歌城派对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广州东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东嘉公司)、北京东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嘉公司)、北京一拍即合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一拍即合公司)对广东播种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播种者公司)的授权是音乐作品,广东播种者公司对深圳声影公司扩大授权范围为音乐作品和音乐电视作品,虽然广东播种者公司在情况说明中提出音乐作品包括音乐电视作品,但该说明系其作出的单方解释;2、本案涉案歌曲是音乐电视作品,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制片人,词、曲作者如要主张著作权应当向音乐电视作品的制作人主张,而不应当向使用人主张;3、被告已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缴纳曲库的版权使用费,已经尽到了合理的版权注意义务,没有侵权故意,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深圳声影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21日,系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7首音乐作品,收录于由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的专辑《李佳璐》(ISRCCN-18-11-641-00/A.J6)并由广州东嘉公司作出版权声明。该专辑内页显示涉案作品名称为《开场》(词、曲郑建浩)、《nightrainbow》[词、曲Zero(廖灵光)]、《剪不断》[(作词秀才、作曲者Zero(廖灵光)]、《我不知道》(词、曲布川)、《如果下辈子还能遇见你》(作词林华勇、作曲布川)、《感人的歌》(作词郑建浩、作曲布川)、《越简单越浪漫》(词、曲张海风)。2014年1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4)粤广广州第009388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所附影印本与申请人深圳声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茵宁出示给公证员的七份《授权书》原本相符。原告将其中的两份《授权书》作为本案证据提交。分别为:(1)2010年5月9日,包括本案词、曲作者在内的35位词曲作者与广州东嘉公司签署《授权书》,内容为将其在有关音乐作品中享有的词曲著作权的所有权利(署名权除外)专属独家授权至广州东嘉公司,广州东嘉公司可按自身意愿全权使用相关音乐作品,并有权对第三方转授权并进行著作权维权。《授权书》附有词曲作者本名、艺名、身份证号的对照列表并有签名及手印,同时附有包括涉案7首音乐作品在内的授权音乐作品清单。其中,郑建浩(本名郑建浩)、廖灵光(本名廖灵光)、秀才(本名卢新丰)、布川(本名陈胜屿)、林华勇(本名林华勇)、张海风(本名张海锋)均在词、曲作者签字列表中,与专辑中显示一致。(2)2012年10月10日,北京东嘉公司、广州东嘉公司、北京一拍即合公司与广东播种者公司签订《授权书》,内容为三家公司将各自享有权利的音乐作品的所有权利(署名权除外)专属独家授权至广东播种者公司,广东播种者公司可按自身意愿全权使用授权列表中的音乐作品,并有权对第三方转授权并进行著作权维权。授权音乐作品列表中包括涉案的音乐作品。2013年11月19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3)粤广广州第224078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所附影印本与申请人深圳声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茵宁出示给公证员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作品清单的原本相符。该《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签订于2013年4月26日,授权方为广东播种者公司,被授权方为原告深圳声影公司,内容为广东播种者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乐作品和音乐电视作品的词、曲著作权、复制权、放映权、广播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深圳声影公司,深圳声影公司据此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享有对卡拉OK等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授权使用的独家管理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7日。授权音乐作品列表中包括涉案的音乐作品。2014年4月8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4)粤广广州第054759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所附影印本与申请人深圳声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茵宁出示给公证员的《更正声明》的原本相符。原告将其中最后一页第4点补充声明作为本案证据提交。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声明方为北京东嘉公司、广州东嘉公司、北京一拍即合公司与广东播种者公司,内容为北京东嘉公司、广州东嘉公司、北京一拍即合公司授权给广东播种者公司的音乐作品著作权权利完整有效,如有信息需要更正,北京东嘉公司、广州东嘉公司、北京一拍即合公司全权委托广东播种者公司以广东播种者公司名义与深圳声影公司协商更正事宜,三公司予以认可。2014年12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4)粤广广州第215254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所附影印本与申请人深圳声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茵宁出示给公证员的《情况说明》的原件相符。该《情况说明》由广东播种者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内容为北京东嘉公司、广州东嘉公司、北京一拍即合公司与广东播种者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授权书》中表述的“音乐作品”,除包括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定义的“音乐作品”外,还包括授权人自己拍摄、制作过的MV/MTV作品。另外,就广东播种者公司与深圳声影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深圳声影公司在维权时可视具体情况对同一侵权人的同一侵权行为涉及的对该音乐作品放映权的侵权责任进行追究或不追究,广东播种者公司予以认可。2014年5月15日晚,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沈方及公证人员潘小英与原告深圳声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立宝、赵谦共同前往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147号石林百货1F09号南京歌城KTV光华路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202房间进行消费。在公证人员对申请人自备的摄像设备内存情况及清洁度检查、确认后,何立宝设置并确定好拍摄机位,赵谦在室内点歌系统上查找、点击、播放了共104首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包括本案7首歌曲。何立宝操作摄像设备整个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拍摄完毕后将摄像设备内置的SD卡取出交由公证员保存。消费结束后,何立宝取得该营业场所出具的《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2014年7月2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4)宁秦证经内字第9842号公证书。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伤过的心还能爱谁》的CD光盘,原告明确涉案音乐作品在公证取证的光盘拷贝中仅播放了片头和较短时长的歌曲,无法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歌曲进行完整比对。经过原被告双方当庭及庭后就侵权取证部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作品比对,原告认为,涉案7首歌曲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歌曲的词、曲、音均相同,其中《感人的歌》被北京东嘉公司、广州东嘉公司、北京一拍即合公司制作成MTV,与侵权取证的MTV词、曲、画面均一致,但并没有公开出版。其余6首歌曲的制作主体身份无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比对意见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CD与侵权取证的MTV矛盾,原告没有获得相应授权。另查明,被告南京歌城派对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7日,注册资本10万元,许可经营项目为KTV包厢服务,一般经营项目为会展服务、保洁服务及为文化艺术交流提供服务。其曾于2014年2月25日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江苏天合新纪元文化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盖有四方主体印章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计费周期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点播终端(包房)数量12,在签约时支付25920元版权使用费。原告认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曾在其官网上发布过《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公告》,并在本院关联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因此对被告证据合法性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原告并非涉案音乐作品的作者,其主张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系经多次受让取得,权利流转过程为: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授权至广州东嘉公司;广州东嘉公司授权至广东播种者公司;广东播种者公司授权至深圳声影公司。深圳声影公司取得涉案音乐作品的相应著作权须上述每个授权环节均真实、合法、有效。因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一系列《授权书》均不在公证处或公证员面前签字、盖章、捺印,且未能提供词、曲作者身份资料的相关证据,也不能提供涉案词、曲作者的联系方式供法庭核实。故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主张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声影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深圳声影公司负担。深圳声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混同了不同著作权人的概念,其是以涉案专辑出版物作为权利基础的,而其获得该专辑著作权的过程真实、合法、有效,并有相关判决予以证明,且其已提供了词、曲作者的身份证影印件,而一审法院并未接纳;(二)其已通过“合法出版物”和“取得权利的合同”获得了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深圳声影公司全部一审诉讼请求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或发回重审。南京歌城派对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其使用的是音乐电视作品,而非上诉人主张权利的音乐作品,其不存在侵权;(二)深圳声影公司系通过授权的方式获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而非转让的方式,故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审中,上诉人深圳声影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254号、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知民初字第164号、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4)甬余知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证明上诉人享有本案权利是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是不需要上诉人进一步证明的事实;2、14位词曲作者的签名、捺印的身份证复印件(原件为电子版),证明这些身份证复印件上的信息与涉案《授权书》上的签名信息完全一致,可以排除一审法院对于词曲作者签名的疑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深圳声影公司提供的词曲作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其上诉事实和理由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上诉人深圳声影公司提供的3份民事判决书打印件系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亦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深圳声影公司和被上诉人南京歌城派对公司均无异议,但深圳声影公司对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认定其主张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证据不足的结论有异议。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所认定的结论是否正确,本院将结合本案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综合判定。本院二审另查明:深圳声影公司提供了14位词、曲作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这些复印件上均有与身份证对应的自然人的签名,部分签名后还标注了相应的艺名,签名上均按有手指印。2013年4月26日,广东播种者公司(甲方)与深圳声影公司(乙方)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约定,“甲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乐作品和音乐电视作品(MV/MTV)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合法的、有效的完整著作权中的词曲著作权、复制权、放映权、广播权以专有的方式在以下使用范围内授权给乙方以自己的名义:(1)将甲方的授权作品在授权有效期内保存在自有数字音乐分发业务(含线上分发平台及线下乙方业务关联的所有娱乐场所)、互联网电视、数字电视、IPTV平台。其中乙方自有卡拉OK(含MV)音乐产品分发平台为独家授权,其他音乐分发业务平台为非独家授权;(2)乙方对卡拉OK等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授权使用的独家管理,包括允许卡拉OK经营者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①音乐电视作品(MV/MTV)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贮设备中;②放映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3)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收取费用的权利”。“乙方对甲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MV/MTV)的使用者(卡拉OK等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以作品权利人的身份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在本合约有效期内),均以乙方的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甲方授予乙方的权利,甲方同意在本合约有效期内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方式,甲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结合一审判决及二审中双方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深圳声影公司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二、被上诉人南京歌城派对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深圳声影公司的著作权;三、如构成侵权,南京歌城派对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深圳声影公司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具体阐述如下:一方面,深圳声影公司并未取得其所主张的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的所有权。本案中,深圳声影公司经广东播种者公司授权仅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并不是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另一方面,深圳声影公司并非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一)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三)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四)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第六条规定,“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本案中,深圳声影公司经广东播种者公司授权,虽然在形式上有权就涉案音乐作品对卡拉OK等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授权使用进行独家管理,有权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按约定的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收取费用,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等,但这些权利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内容性质相同,而深圳声影公司并不是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故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由于深圳声影公司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其所主张的被上诉人的被控侵权行为及赔偿责任也就缺乏基础事实依据和论证的前提,本院不再赘述。至于深圳声影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14位词曲作者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其虽在其它相关案件的一审中提交了上述证据,但并未在本案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交;(二)这些复印件上的签名、捺印是否属实尚不能确认;(三)即便属实,也只能证明这些词曲作者的身份及涉案《授权书》的真实性,但词曲的著作权与深圳声影公司所主张的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并无直接关联,词曲著作权的来源与深圳声影公司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亦无直接关联。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深圳声影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证据不足的理由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深圳声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深圳声影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志坚审 判 员  卢 山代理审判员  龚 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