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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昌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庄树宽与李杰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树宽,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昌商初字第9号原告庄树宽,男,汉族,1948年12月2日出生,农民,住址: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王鹏举,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男,汉族,1980年5月17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原告庄树宽诉被告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树宽委托代理人王鹏举到庭应诉,被告李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树宽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借此款用于个人使用,被告2008年7月29日与案外人庄德娟民事调解书解除婚姻关系时,已明确承认欠原告此笔债务,并确认由被告一个偿还,依据我国合同法206条、207条之规定,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小写为10000.00元,大写为壹万元整,现被告仍拒绝履行,无奈之下,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人民币小写为10000.00元,大写为壹万元整元及利息。被告李杰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欠条一份。主要证实:被告李杰于2008年7月29日向原告庄树宽借款10000.00元,该款被告一直未还款的事实。证据2、肇东市向阳乡中心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主要证实:被告李杰是肇东市向阳乡中心村居民,不在本村居住,搬走多年。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由于被告李杰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确认为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被告李杰向原告庄树宽借款10000.00元,被告借此款用于个人使用,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杰为原告庄树宽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李杰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庄树宽借款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志代理审判员  邵 多人民陪审员  李继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庆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