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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长广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广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长广,农民。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05年10月12日被泗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开2008年11月10日被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处2008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2日止。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亚,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颜刚,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广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广及其辩护人王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10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长广在泗水县高峪镇丑村孔某的饭店内,无故将被害人陈某丙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二、2014年10月1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长广伙同他人到泗水县高峪镇西丑村马某乙的杨树行,无故将被害人马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上,被害人马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三、2014年9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长广在泗水县高峪镇马庄村,为不让外边的人来买杨树,与马庄村的李某发生争执,无故滋事。公诉机关对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认为,被告人李长广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长广当庭自愿认罪,其提出了没有打马某乙、李某,只是推了陈某丙一下的辩解。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广犯寻衅滋事罪的定性无异议,其提出了被告人李长广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被害人已经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13日上午8时许,在泗水县高峪镇丑村孔某的饭店,因被害人陈某丙与泗水县赵家岭村的司某购买了同一份树,双方谈论杀树的事,被告人李长广上前与被害人陈某丙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害人陈某丙被打伤。经泗水县公安局法医检验,被害人陈某丙后枕部肿胀、压痛,软组织挫伤。颈前部散在多处皮肤擦挫伤,已结痂。前胸部肿胀、压痛,软组织挫伤,上并散在多处皮肤擦伤,已结痂。其伤情属轻微伤。对于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某丙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3日早上八时许,司某打电话让其到丑村孔某的饭店,走到后与司某争吵,被告人李长广骂他们,让他们滚出去,司某将其拉出去,被告人李长广追出去后将其打伤的事实。(二)、证人司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3日早上其和被告人李长广等人在孔某的饭店吃饭,因和陈某丙关系不错,打电话让他来喝酒,陈某丙到后与其谈论杀树的事,被告人李长广说嫌乱,滚出去,陈某丙不愿意了与李长广闹起来,陈某丙的脖子被被告人李长广弄破的事实。(三)、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3日早上八点多钟,其在饭店后面听到有吵架的声音,走到前面,见到被告人李长广在椅子上坐着,和李长广闹架的人也在外面。其把他们都劝走了。(四)、泗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制作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丙的伤情,其损伤属轻微伤。所鉴定的伤情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吻合。(五)、被告人李长广供述,其供述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原因。二、2014年10月1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长广与高某等人到被害人马某乙的杨树行去找陈某丙,陈某丙不在,被告人李长广不让杀树的人干活,被害人马某乙来到地里,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李长广将被害人马某乙打伤,经泗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乙颈部外伤,属轻微伤。对于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马某乙陈述,2014年10月13日下午,其到自己的地里去看看卖树的情况,与被告人李长广发生争执,双方厮打,其颈部被被告人李长广打伤的事实。(二)、证人高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与被告人李长广吃完饭后,被告人李长广开车拉子他和另外两个人到案发现场,被告人李长广不让杀树的人干活了,与卖树的人发生争执,二人动手闹架的事实。(三)、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3日下午,其带领工人在马某乙的地里杀树,被告人李长广和三名男子开车来到地里,不让装车,其拨打110报警,后被害人马某乙到场后与被告人李长广他们四人进行拉扯。(四)、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3日下午,其在马某乙的地里杀树,来了四个人不让装车,马某乙来到后发生争吵,在村东路上双方打架的事实。(五)、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3日下午,其对象马某乙给他打电话说李长广在地里闹事,其到场后见到被告人李长广在路上相互撕扯,旁边还围有和李长广一块去的三个人,其去拉架时被一人甩到沟里。(六)、泗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乙的损伤属轻微伤。(七)、被告人李长广供述,被告人李长广供述了案发当天下午与他人去马某乙的杨树行找陈某丙,与马某乙发生争吵。三、2014年9月21日下午3时许,高峪镇马庄村村民李某卖树,领着买树的相某等人杀树,被告人李长广开车来到后骂杀树的人,与李某发生争执。对于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1日下午3时许,其卖树,领着买树的人杀树,被告人李长广来到后骂他和杀树的人,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李长广拿斧子要砍他,被相某夺下,被告人李长广又掐他的脖子,被他人拉开。(二)、证人相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一天,李某给其打电话去杀树,正在杀树时被告人李长广过来说“你把树杀了,我吃什么”李某过来后,李长广骂李某,双方对骂,李长广拿斧子被其夺下,李长广又掐李某的脖子,被旁边的人拉开。(三)、被告人李长广供述,被告人李长广供述了在2014年9月份,因杀树的事与李某发生争吵。综合证据:泗水县人民法院(2005)泗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长广于2005年10月12日因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长广于2008年11月1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8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2日止。被告人李长广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事项。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长广取得了被害人陈某丙、李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广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长广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长广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长广没有殴打他人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长广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已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长广犯寻衅滋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柏仲民审 判 员  曹 阳人民陪审员  杨洪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洪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