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邵盖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陆建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盖,陆建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971号原告邵盖。委托代理人史寒笑,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建芳。委托代理人邵进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负责人徐新。委托代理人张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盖与被告陆建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南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盖的委托代理人史寒笑、被告陆建芳的委托代理人邵进国、被告人保南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盖诉称,2013年5月3日上午7时30分许,原告正常行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X镇XXX村XXX附近时,被被告陆建芳驾驶的沪FSXX**小型轿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陆建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等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已发生医疗费214,179.22元(人民币,下同)。原告目前内固定在位,尚未治疗终结。为解决已发生的治疗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保南汇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4,179.22元,要求被告陆建芳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陆建芳辩称,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所提出的合理医疗费应由被告人保南汇支公司负责赔偿,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南汇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的具体数额由法院结合病史资料凭据审核,但其仅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上午7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X镇XXX村XXX艺附近,被告陆建芳驾驶沪FS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不慎撞击在该处同方向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2013年5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陆建芳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等多家医疗机构进行门诊和入院治疗。又查明,原告为解决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事宜,于2015年7月将被告陆建芳诉至本院。本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双方均同意在本院立案前委托人民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9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协议如下:“被告陆建芳赔偿原告邵盖营养费人民币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残疾赔偿金381,680元、误工费81,00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6,430元、残疾器具费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衣物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517,122元(被告已给付400,000元,尚需给付117,122元);被告于2015年8月16日前给付原告。”2015年7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未经处理的医疗费214,179.22元,以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再查明,沪FSXX**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陆建芳。该车在被告人保南汇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且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系行人一方,被告陆建芳系机动车一方,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建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认本案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南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次由被告人保南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陆建芳全额赔偿。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处方笺、住院费用清单等,核定为214,179.22元,此款由被告人保南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204,179.22元。(2)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结合本案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认为原告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此款由被告陆建芳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盖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盖204,179.22元;三、被告陆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盖律师代理费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2元(原告邵盖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256元,由被告陆建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