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民初字第3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荣甫诉被告江苏世纪江南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甫,江苏世纪江南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3543号原告刘荣甫(曾用名:刘福元),男,1954年1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男,1954年2月23日生,汉族。被告江苏世纪江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天元路108号东恒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徐俊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文俊、程浩,该公司员工。原告刘荣甫诉被告江苏世纪江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江南投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世纪江南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俊、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甫诉称:其于2008年3月进入世纪江南投资公司工作,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合同》第五条第3项规定:“员工每月享受保密津贴5元。预先支付给职工竞业补偿金每月100元。”第4项规定:“员工在履行本合同第五条第2项时,企业给予员工竞业补偿,补偿标准为员工离开单位前从单位获得的报酬额的三分之一。员工离开企业后由企业扣除预先支付的竞业补偿金后企业根据报酬比例按月发放。”然而,世纪江南投资公司没有依约给付其相应费用。此外,世纪江南投资公司还拖欠其工资21530元,公休日的加班工资25747.12元,病假工资3218.4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世纪江南投资公司未依法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6200元。由于世纪江南投资公司拒不给付其以上费用,其为讨要上述费用共花费误工费3794.80元、差旅费3500元、电话费280元、途中伙食费1800元、打印复印费88元、邮寄费180元。2014年5月,其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其相关材料,该委至今没有做出裁决。综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1530元,并依法支付100%经济补偿21530元和前两项之和的五倍赔偿金215300元;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200元,并依法支付100%经济补偿金16200元和前两项之和的五倍赔偿金162000元;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竞业禁止补偿费43200元并依法支付违约金;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1个月双倍工资257472.12元,并依法支付100%经济补偿金257472.12元和前两项之和的五倍赔偿金2574721.2元;五、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病假工资(生活费)3218.40元(2009年3月28日至2009年5月6日,10000元/21.75=459.77元*10*70%=3218.40元),并依法支付赔偿金3218.40元;六、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公休日的加班工资25747.12元,依法支付100%经济补偿金25747.12元和前两项之和的五倍赔偿金257471.2元;七、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794.80元,交通差旅费3500元,电话费280元,途中伙食费1800元,打印复印费88元,邮寄费180元。被告世纪江南投资公司辩称:一、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3月28日,刘荣甫于2014年5月才申请劳动仲裁,早已超过仲裁时效;二、2009年6月3日的《声明书》的内容表明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任何争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刘荣甫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荣甫于2008年3月17日进入江苏世纪江南环保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苏世纪江南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8日离职,并于2009年5月6日办理交接手续。庭审中,世纪江南投资公司出具《声明》1份,载明:“本人于2009年6月3日自江苏世纪江南环保有限公司领取离职结算费用1500元,自此,我与江苏世纪江南环保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完全结清,并承诺不再向江苏世纪江南环保有限公司主张任何形式的费用和款项。”该《声明》下署名刘福元。刘荣甫否认该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刘福元”是否系刘荣甫本人所签进行了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限于样本条件,倾向认定标称时间为“09.6.3”的《声明》上落款部位“刘福元”署名字迹与供检的刘福元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刘荣甫对该鉴定结果持有异议。此外,因本次鉴定,刘荣甫花费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刘荣甫以邮寄快递和明信片的方式分别于2010年4月30日、2011年4月26日、2012年4月1日、2013年3月15日向世纪江南投资公司发函催要工资、竞业禁止补偿费、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并于2014年5月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该委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刘荣甫遂于2014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声明》、(2014)苏知民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明信片、快递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荣甫于2009年3月28日离开被告世纪江南投资公司,同年5月6日办理了交接手续,此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成为平等民事关系。同年6月3日,刘荣甫出具声明,该声明世纪江南投资公司予以认可,可视为双方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该声明中,刘荣甫承诺不再向世纪江南投资公司主张任何形式的费用和款项,故对原告刘荣甫要求被告世纪江南投资公司给付工资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荣甫虽否认该声明上“刘福元”并非其所签,但其未提供证据,且经鉴定声明上的“刘福元”的签字与供检的刘福元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均系刘荣甫本人所签。综上,刘荣甫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荣甫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刘荣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史俊杰审 判 员 季 嘉人民陪审员 葛翠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