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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监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黄伟与无锡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伟,无锡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监字第0017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法定代表人汪泉,该市市长。黄伟诉无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无锡市政府)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行初字第0004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14)苏行终字第00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伟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的房屋被非法强拆,至今未得到任何补偿安置;被申请人强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进入再审。本院审查查明,无锡市滨湖区河埒街道办事处在实施建筑路以南安上地区“城中村”改造区域基础设施整理项目中,取得无锡市建设局锡拆许字(2010)第5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黄伟的涉案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黄伟与拆迁人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11年9月5日,无锡市建设局作出(2011)锡建拆裁字第119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黄伟不服该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0月23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黄伟要求撤销该裁决的诉讼请求。黄伟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2月6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黄伟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无锡市建设局遂向滨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2月10日,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锡滨非诉行审字第000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裁决书》准予强制执行,由无锡市政府组织实施。2014年2月18日,无锡市政府作出《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黄伟(户)实施强制执行的通知》,指定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滨湖区政府)组织实施。同年2月20日,滨湖区政府发布《催告书》,催告黄伟(户)在接到催告书后5日内履行裁决书,逾期将实施强制执行。黄伟收到《催告书》后在限期内未履行义务。滨湖区政府制定了强制执行方案,并于2014年2月28日对黄伟(户)实施了强制搬迁。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接受委托在现场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证据保全。现场执行人员对房屋内物品进行了清点、登记、装箱,送至锡景苑32号302室存放,并通知当事人到物品保全地点领取保全资料。黄伟认为无锡市政府实施强制搬迁的行为违法,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关于黄伟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的房屋被非法强拆,至今未得到任何补偿安置”的申请再审理由,因黄伟提出本案之诉前,曾对本案前置的拆迁裁决程序提起过行政诉讼,法院生效判决对拆迁裁决的合法性已经确认,且拆迁裁决涉及的补偿安置问题不是本案审查的事项,故黄伟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滨湖区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过程中,已催告黄伟自觉履行搬迁义务。在催告履行的期限内,黄伟仍未履行。虽然滨湖区政府在具体实施强拆前没有通知黄伟到现场,但因公证机关在场进行了证据保全,且涉案房屋内的物品经清点、登记后搬迁至他处存放,并通知黄伟到物品保全地点领取。黄伟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保障,无锡市政府组织实施的强制执行程序是合法的。据此,黄伟申请再审称强制拆迁程序违法的理由亦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黄伟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景玉代理审判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卢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