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融信用社与被告尤溪县隆辉纺织有限公司、陈增贤、王世燕、郑积孝、福建省尤溪县茂源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融信用社,尤溪县隆辉纺织有限公司,陈增贤,王世燕,郑积孝,福建省尤溪县茂源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融信用社,住所地尤溪县城关镇建设东街**号。组织机构代码:15590340-7。负责人詹祥金,主任。被告尤溪县隆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尤溪县经济开发区城西园。组织机构代码:58314211-4。法定代表人陈增贤,董事长。被告陈增贤,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尤溪县隆辉纺织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尤溪县城关镇七五路67号602室。身份证号码:3504261968********。被告王世燕,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尤溪县隆辉纺织有限公司股东,住尤溪县坂面镇肖坂村肖坂26号。身份证号码:3504261969********。被告郑积孝,男,195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尤溪县隆辉纺织有限公司股东,住尤溪县城关镇大儒名城9号楼1002室。身份证号码:3504261959********。被告福建省尤溪县茂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尤溪县西城镇第一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6615316-6。法定代表人邓衍华,董事长。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融信用社(以下简称“沈融信用社”)与被告尤溪县隆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辉公司”)、陈增贤、王世燕、郑积孝、福建省尤溪县茂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慧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融信用社的负责人詹祥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辉公司、陈增贤、王世燕、郑积孝、茂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融信用社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隆辉公司因购买原料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2000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茂源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隆辉公司的全体股东即被告陈增贤、王世燕、郑积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承兑汇票于2015年3月10日到期,被告隆辉公司仅归还本金1013412.64元,至今结欠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86587.36元,逾期利息48169.8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请判令:一、被告隆辉公司、陈增贤、王世燕、郑积孝、茂源公司对被告隆辉公司结欠原告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86587.36元及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还清垫款时的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由被告隆辉公司、陈增贤、王世燕、郑积孝、茂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隆辉公司归还结欠原告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86587.36元及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还清垫款时按《银行承兑协议书》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增贤、王世燕、郑积孝、茂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隆辉公司、陈增贤、王世燕、郑积孝、茂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隆辉公司的全体股东即被告陈增贤、王世燕、郑积孝向原告出具《债务承担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隆辉公司向原告申请的银行承兑汇票2000000元若不能按期足额交付票款,由被告陈增贤、王世燕、郑积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9月4日,被告隆辉公司向原告出具《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一份,向原告申请办理金额为2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用于购买原材料。同日,原告与被告茂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DB9030821140000050《银行承兑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隆辉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T9030832140000039银行承兑协议的履行,被告茂源公司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债务范围包括主合同的承兑票款金额2000000元、手续费和办理及实现保证担保过程中的有关评估等可能涉及的全部费用以及被告隆辉公司到期不能足额交付票款而由原告将不足部分的票款转为逾期贷款的本金和罚息;保证期间为自原告承兑之日起,至汇票到期后两年止。如被告隆辉公司到期不能足额交付票款而由原告将不足部分的票款转为逾期贷款的,保证期间自转为逾期贷款之日起两年止。2014年9月9日,被告隆辉公司向原告交存保证金1000000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隆辉纺织签订合同编号为HT9030832140000039《银行承兑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隆辉公司向原告申请金额为2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为2014年9月10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被告隆辉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1天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汇票经承兑之前,被告隆辉公司按汇票金额的50%交存原告的保证金专户,该保证金存款利率为年利率2.8%;对因原告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及逾期罚息,被告隆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垫付票款及罚息按月利率15‰计息;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被告隆辉公司未足额交付票款,原告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被告隆辉公司的任何账户扣划,未足额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为被告隆辉公司逾期贷款,按协议约定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隆辉公司交存的保证金10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已产生利息15412.64元。2015年3月12日,因被告隆辉公司未足额交存票款,在原告根据《银行承兑协议书》扣划保证金及其孳息用以抵扣的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后,被告隆辉公司仍结欠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86587.3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沈融信用社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资格确认书》、《居民身份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债务承担承诺书》、《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书》、《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银行承兑协议书》、《银行承兑保证合同》、《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银行承兑汇票出账通知书》、《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备付款通知书》、《银行承兑汇票逾期通知书》、《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章程》、《单位存款利息凭证》、《保证金划转凭证》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隆辉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书》,原告与被告茂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隆辉公司承兑汇票后,被告隆辉公司与原告形成了借款关系,被告隆辉公司尚欠原告垫款本金986587.36元应予偿还,并按《银行承兑协议书》约定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银行承兑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茂源公司对被告隆辉公司到期不能足额交付票款而由原告将不足部分票款转为逾期贷款的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茂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债务承担承诺书》的约定,被告陈增贤、王世燕、郑积孝对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陈增贤、王世燕、郑积孝应对被告隆辉公司尚欠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即垫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隆辉公司、陈增贤、王世燕、郑积孝、茂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溪县隆辉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融信用社垫款本金986587.36元;二、被告尤溪县隆辉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融信用社垫款本金986587.36元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垫款之日止按《银行承兑协议书》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若被告尤溪县隆辉纺织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福建省尤溪县茂源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尤溪县隆辉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二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承担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尤溪县隆辉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陈增贤、王世燕、郑积孝对被告尤溪县隆辉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尤溪县隆辉纺织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融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66元,减半收取6833元,由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融信用社负担133元,由被告尤溪县隆辉纺织有限公司、陈增贤、王世燕、郑积孝、福建省尤溪县茂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6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兴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