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金五英与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五英,三一重机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223号原告金五英。被告三一重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鹏飞,男,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工作。本院在审理原告金五英与被告三一重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金五英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用,并且原告以本案被告故意损坏财物为由要求撤回起诉另行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金五英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耀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