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胡中明与姜伟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中明,姜伟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2026号原告:胡中明,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肖仁寿,无为县法律援助中心高沟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姜伟华,男,汉族,住无为县。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中明与被告姜伟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伟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中明诉称:被告姜伟华在承包牛埠镇竹丝湖宾馆装璜工程时,原告从事木工工种。工程结束后,被告只付给5900元工资,下欠2000元工资款出具欠据,注明了付款时间。可至今被告却一直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2000元及按银行贷款支付的利息,被告姜伟华未作答辩。原告胡中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二、姜伟华出具的欠据一份,注明:下欠胡师付(傅)工资款2000元,开年后清明后付清,2015.2.16日。被告姜伟华未到庭质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原告胡中明的举证意见,经审查后对其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姜伟华在承包牛埠镇竹丝湖宾馆装璜工程中,原告胡中明为其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2月7日,工程结束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工资款2000元,出具欠据一份,注明2015年清明后付清。由于被告并未约照约定的期限付清所欠工资款,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及按银行贷款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务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承揽装璜工程,雇用原告做工,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胡中明提供劳务,被告姜伟华应按约给付工资,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属于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及时给付工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伟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胡中明工资款2000元,并从2015年4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胡中明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伟华负担。本判决书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江涛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