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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民二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吴怡与刘斌、刘珍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怡,刘斌,刘珍玉,刘亚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241号原告吴怡。委托代理人李涛,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斌。被告刘珍玉,系被告刘斌之妻。被告刘亚峰,系被告刘斌之子。原告吴怡与被告刘斌、刘珍玉、刘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刘珍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斌、刘亚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怡诉称:2012年8月,被告刘斌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双方约定按月息5分计息。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贰拾贰万元。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贰拾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按月息3%计息。同时,被告刘斌另外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贰万元的借据。之后,被告刘珍玉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吴怡借款本金195000元;2、三被告立即按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从2014年1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吴怡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条,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转账凭条,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5、信访登记簿,拟证明原告丈夫梁晨实名检举被告刘珍玉的事实;6、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斌和刘珍玉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吴怡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刘珍玉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本金实际为18万元。被告刘珍玉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本金只有18万元,且原告当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实际只支付了171000元。被告刘珍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斌、刘亚峰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吴怡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证据1、2、4、5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刘珍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虽然原告当时向被告支付的借款实际只有171000元,但截止2014年1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时,借款本金加利息已超出20万元,双方经结算后认可借款本金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被告刘斌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怡借款18万元,双方约定按月息5分计息。原告吴怡扣除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后,实际向被告刘斌支付了借款171000元。借款后,被告刘斌向原告吴怡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18000元。2014年1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刘斌尚欠原告吴怡借款本息共计贰拾贰万元。被告刘斌、刘珍玉、刘亚峰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吴怡出具了一张贰拾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按月息3%计息。同时,被告刘斌另外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贰万元的借据。之后,被告刘珍玉向原告吴怡偿还了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怡与被告刘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利率超出法律规定之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双方结算后,被告刘珍玉、刘亚峰作为共同借款人在重新出具的借据上签字,可以认定刘珍玉、刘亚峰为共同借款人。故对于原告吴怡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珍玉辩称,借款本金只有18万元。经查,虽然2012年8月原告吴怡实际只向被告刘斌支付借款171000元,但截止至2014年1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刘斌应向原告吴怡支付的借款利息为171000×24%÷12×17=58140元,扣除被告刘斌已支付的利息18000元,被告刘斌尚需支付原告吴怡利息40140元,本息合计为211140元,扣除被告刘珍玉已偿还的本金5000元,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6140元。现原告吴怡主张借款本金19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被告刘珍玉的这一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斌、刘珍玉、刘亚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吴怡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怡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两项合计5820元,由被告刘斌、刘珍玉、刘亚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文青人民陪审员  金世和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