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顾伟洲与杨林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伟洲,杨林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顾伟洲,居民。被告杨林森,居民。原告顾伟洲诉被告杨林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伟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林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4日、11月26日,被告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250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13日、12月25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归还了135000元,余款拖欠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5000元及利息(从2013有1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4日、11月26日,被告两在原告处分别借款50000元、200000元,共计250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13日、12月25日前归还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摧要被告只归还了135000元,余款拖欠未还。原告诉来我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林森在原告处借款未归还完毕是事实,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林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林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顾伟洲借款115000元利息从2013有1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已交纳1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审 判 长 徐 品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人民陪审员 钟杰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飞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