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永康市西城洪全五金商店与徐某甲、徐某乙等买卖合同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西城洪全五金商店,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741号原告永康市西城洪全五金商店。经营者姓名程云安。委托代理人姚玲俐。被告徐某甲,农民。被告徐某乙,农民。被告徐某丙,农民。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笑梅(系徐某甲妹妹,徐某乙、徐某丙阿姨)。原告永康市西城洪全五金商店诉被告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乙买卖合同、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西城洪全五金商店委托代理人姚玲俐,被告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西城洪全五金商店诉称:原告系在永康城内经营金银币玉器工艺礼品的个体工商户,徐某甲系徐岩长的妻子,徐某乙、徐某丙系徐岩长的儿子,徐岩长于2013年5月31日因病去世,徐岩长在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价值390500元的礼品,2013年1月25日通过银行汇付12万元还欠270500元,徐岩长在原告购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徐岩长死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未支付一分货款。综上所述,被告徐某甲系徐岩长的妻子,该债务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某丙、徐某乙系徐岩长的儿子,是徐岩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徐某丙、徐某乙应根据各自继承遗产的比例及实际价值承担清偿责任。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徐某甲支付货款2705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算);二、由被告徐某丙、徐某乙对徐岩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永康市西城洪全五金商店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加盖永康市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的(2013)金永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徐岩长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徐岩长父母已死亡、徐岩长与徐某甲系夫妻关系以及徐岩长和徐某甲生有二个儿子即徐某乙、徐某丙的事实。二、购货清单原件一份(共2页),证明徐岩长在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价值390500元的礼品,通过银行二次汇款共计12万元,至今尚欠270500元的事实。对原告永康市西城洪全五金商店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乙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乙答辩称:对这些礼品的具体价格不清楚。徐某丙已经登报声明,放弃继承徐岩长的遗产,所以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乙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交2013年8月17日永康日报第八版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8月17日被告徐某丙在永康日报发表声明放弃继承徐岩长遗产的事实。经原告永康市西城洪全五金商店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徐岩长于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多次纪念币、银条、银砖等各项礼品,共计价值390500元。在此期间徐岩长于2013年1月25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12万元,尚欠270500元。另查明,徐岩长于2013年5月31日因病去世,徐某甲系徐岩长的妻子,徐岩长与徐某甲婚后生育二子即徐某乙和徐某丙。徐某丙于2013年8月17日在永康日报第八版发表声明放弃继承徐岩长遗产。本院认为,徐岩长向原告永康市西城洪全五金商店多次购买礼品,尚欠货款270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方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债务发生在徐岩长与被告徐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某甲未提供该笔债务系徐岩长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故徐岩长对原告永康市西城洪全五金商店所负的270500元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乙系徐岩长的妻子和儿子,系徐岩长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须以其遗留财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除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原则上属于徐岩长与被告徐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继承时应先将一半分出归被告徐某甲所有,其余作为徐岩长的遗产。由于徐岩长的遗产范围及实际价值不明,本案中各继承人应当清偿的债务数额无法确定。故借款应由被告徐某甲清偿,被告徐某丙、徐某乙根据各自继承遗产的比例及实际价值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某甲支付货款270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徐某乙在继承徐岩长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徐某丙于2013年8月17日在永康日报第八版发表声明放弃继承徐岩长遗产,故对原告永康市西城洪全五金商店要求被告徐某丙在继承徐岩长的遗产范围内对徐岩长所欠270500元货款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某甲支付原告永康市西城洪全五金商店货款270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某乙应在继承徐岩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永康市西城洪全五金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某甲、徐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658元,由被告徐某甲、徐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东波人民陪审员 施永新人民陪审员 吕秀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 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