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三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白城市洮北区洮北烟叶专业合作社与方巍、沈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城市洮北区洮北烟叶专业合作社,方巍,沈虹,张洪敏,谢咏岳,李长荣,吉廷顺,梁松国,顾景平,刘运江,代升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民三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洮北区洮北烟叶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谢咏岳,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全宝,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巍,男,汉族,1983年3月6日生,个体,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虹,女,汉族,1970年12月21日生,个体,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方巍,男,汉族,1983年3月6日生,个体,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原审被告张洪敏,男,汉族,1958年2月18日生,白城市洮北区洮北烟叶专业合作社成员,现住大安市原审被告谢咏岳,男,汉族,1969年9月12日生,白城市洮北区洮北烟叶专业合作社成员,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刘全宝,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长荣,男,汉族,汉族,1953年12月4日生,白城市洮北区洮北烟叶专业合作社成员,现住大安市。原审被告吉廷顺,男,汉族,1962年10月29日生,白城市洮北区洮北烟叶专业合作社成员,现住白城市大安市原审被告梁松国,男,汉族,1970年12月9日生,白城市洮北区洮北烟叶专业合作社成员,现住白城市镇赉县原审被告顾景平,男,汉族,1975年10月20日生,白城市洮北区洮北烟叶专业合作社成员,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原审被告刘运江,男,汉族,1971年2月17日生,白城市洮北区洮北烟叶专业合作社成员,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原审被告代升义,男,汉族,1967年1月12日生,白城市洮北区洮北烟叶专业合作社成员,现住白城市洮北区上诉人白城市洮北区洮北烟叶专业合作社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民一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民一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洮北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王 洁审判员 常宗仁审判员 姜文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惠子内函洮北区人民法院:本院在审理上诉人白城市洮北区洮北烟叶专业合作社,被上诉人方巍、沈虹,原审被告张洪敏、谢咏岳、李长荣、吉廷顺、梁松国、顾景平、刘运江、代升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出如下建议,供重审时参考:一、送达起诉状程序违法,未到庭的四名被告未经合法传唤即按缺席审理,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是上诉人白城市洮北区洮北烟叶专业合作社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口头)建设钢结构烟库及收购线等项工程,且上诉人是经合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单位,其对外从事一切经营活动均以单位名称进行。故上诉人应是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此项工程欠款应由上诉人给付。另你院判令该企业部分股东承担该笔工程欠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应查明股东是否存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基金情况,应依此而确定。三、被上诉人承建钢结构烟库是否有资质应予查清。如果没有资质是挂靠则请求违约金应否予以保护。此笔欠款数额应查清,即“砌烟房工程、铁艺围栏工程、编烟棚增加面积工程”均未有双方签字、盖章。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