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执字第3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北京正中沅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许廷祥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3770号申请执行人北京正中沅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041634-3),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瑞王坟甲12号1号楼3门331号。法定代表人宫久智,总经理。被执行人许廷祥,男,1957年5月9日出生。北京正中沅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中沅公司)与许廷祥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粘月30日作出的(2013)大民初字第115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正中沅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许廷祥给付案款计300000元。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许廷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许廷祥名下有房屋、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许廷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正中沅公司申请执行的案款尚有300000元未受清偿。现申请执行人正中沅公司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许廷祥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许廷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大民初字第1159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正中沅公司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许廷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许廷祥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鑫代理审判员  马元凯代理审判员  刘恩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俊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