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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胜华与陈益钦、曾火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胜华,陈益钦,曾火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474号原告:黄胜华,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891X。被告:陈益钦,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平山南,公民身份号码×××8718。被告:曾火桂,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7618。原告黄胜华诉被告陈益钦、曾火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2月0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益钦、曾火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胜华诉称:2011年9月14日,被告陈益钦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立下一张《借条》给原告执存,被告曾火桂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表示担保。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l4日到期。但借款期限过后,被告拖欠借款不还,被告曾火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每次均要求原告给予延长还款期限,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但被告至今一直拖久借款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益钦清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该款白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二、由被告曾火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仟。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益钦、曾火桂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被告陈益钦以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黄胜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曾火桂作为借款担保人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4日止。被告陈益钦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曾火桂为被告陈益钦的上述债务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案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陈益钦、曾火桂的住所地及户籍所在地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被告去向不明。于是,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黄胜华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陈益钦向原告黄胜华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益钦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益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胜华要求被告陈益钦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按期偿付借款,属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借款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火桂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确认为被告陈益钦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未书面约定担保期限和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曾火桂应对被告陈益钦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11年12月14日,保证人温世新的承担保证责任至2012年6月14日止,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原告黄胜华要求被告曾火桂承担该借款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益钦、曾火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原告黄胜华的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益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黄胜华,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陈益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松志代理审判员  冶园媛人民陪审员  邱祝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慧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