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商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孙夏飞、胡炎与黄如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825号原告:孙夏飞。委托代理人:黄俊宇。原告:胡炎。委托代理人:黄俊宇。被告:黄如根。委托代理人:宋坚勇。原告孙夏飞、胡炎诉被告黄如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武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俊宇、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有业务往来,至2014年8月1日止,经双方对账,被告黄如根欠两原告衣服货款19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未按书面承诺付清货款,经原告数次催���未成,故起诉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两原告货款1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对欠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尚欠原告163000元,原告其余陈述属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1份,由被告黄如根于2014年8月1日出具,证明被告结欠两原告货款190000元,并定于2014年年底前付清。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孙夏飞、胡炎与被告黄如根素有服装业务往来,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黄如根结欠两原告货款190000元,证据充分,理应按约支付,拖延不付,于法无据。现两原告要��被告黄如根立即清偿欠款19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款数额应为163000元,由于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黄如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夏飞、胡炎货款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黄如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沈武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秋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