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钢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玉富与杨世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富,杨世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582号原告:李玉富,小学,莲花池运输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永,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2200910495287。被告:杨世峰,莲花池运输公司职工。原告李玉富与被告杨世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富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被告杨世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富诉称:2015年3月30日晚,在潘西煤矿1号井司机宿舍,被告杨世峰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杨世峰持铁锨打伤李玉富左额头处。公安机关对杨世峰处以行政拘留3日处罚。原告因该伤害住院治疗8日。原告受伤后被告对其不管不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11.23元、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2611.2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世峰辩称:我和李玉富是3月30日晚上10时左右打的架,打110时是4月5日8时左右,已经7天后,期间原告已经干过活,也能自己走动,所以原告说的住院方式我不接受。原来我已经给原告看病,做过CT,输液,也买过东西看过原告。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本次诉讼中所受伤害是否是被告所致,如是被告所致,双方在本次事件中的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有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问题无异议及补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晚8点左右,在潘西煤矿1号井司机宿舍,杨世峰与李玉富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杨世峰持铁锨打伤李玉富左额头处,致李玉富受伤。2015年4月28日,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作出钢城公(颜庄)行罚决字(2015)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世峰处以行政拘留三日。该行政处罚现已执行完毕。李玉富受伤后,在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治疗,2015年3月31日在急诊花费医疗费600元,该费用由杨世峰支付。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5日,李玉富在莲花池村卫生室输液治疗。自2015年4月6日至4月14日李玉富在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4111.23元。李玉富之伤诊断为头部外伤。李玉富住院期间由其妻武西芳护理。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颜庄派出所证明、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杨世峰与李玉富因琐事发生争执,致李玉富受伤。双方当事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遇有矛盾纠纷,应本着诚实信用、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处理,而不是采用暴力行为解决问题。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责任。结合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颜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确定李玉富对损害结果承担40%的责任,杨世峰承担60%的责任。对于医疗费,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等证据证实,核定为4711.23元。对于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5日,李玉富在莲花池村卫生室输液治疗的费用,李玉富主张该费用由其支付,因无正式票据,在本案中未主张,杨世峰主张该费用由其支付240元,但其提供的莲花池村卫生室出具的收款收据,未记载病人姓名,未提供相应的处方,对杨世峰主张该费用由其支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杨世峰辩称,对于2015年4月5日后李玉富发生的费用不予赔偿,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李玉富在此期间身体又受到伤害,且事件发生后,根据双方的陈述可知,李玉富一直在治疗过程中,对杨世峰的该辩解不予采纳。李玉富在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8天=240元。根据李玉富提供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李玉富住院8天,出院后休息四周,误工时间为36天。李玉富主张其日收入为15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玉富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1882元(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365天×36天=1171.92元。对于护理费,李玉富主张按当地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玉富住院8天,护理费为70元/天×8天=56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李玉富住院治疗及复查情况,酌定为1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件的发生,李玉富自身也存在过错,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李玉富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杨世峰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玉富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1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171.92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783.15元,被告杨世峰承担60%,为4069.89元,杨世峰已支付600元,还应赔偿3469.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世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69.89元。二、驳回原告李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元,原告李玉富负担83元,被告杨世峰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凤霞人民陪审员  张奎胜人民陪审员  葛庆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爱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