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二终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喀左县老爷庙镇平房子村第一组、第十一组与喀左县老爷庙镇平房子村委��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二终字第00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喀左县老爷庙镇平房子村第一村民组,住所地喀左县老爷庙镇平房子村。负责人韩小鹏,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喀左县老爷庙镇平房子村第十一村民组,住所地喀左县老爷庙镇平房子村。负责人魏春新,组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邢仲恩,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海林,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左县老爷庙镇平房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喀左县老爷庙镇平房子村。法定代表人王延平,主任。委托代理人柳强,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守祥,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老爷庙镇平房子村*组。上诉人喀左县老爷庙镇平房子村第一、第十一村民组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喀左县人民法院(2015)喀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2月1日,被告喀左县老爷庙镇平房子村委会与被告胡守祥签订一份《村集体混交林地承包协议》,将本村后杏树山一处承包给乙方。协议约定:承包年限为30年,即自2004年2月1日至2034年2月1日止;30年一次性交清15000元;协议签订后,其林木属个人所有,林地所有权为村有,甲方(村委会)要及时对乙方的林木经营情况进行检查指导,不得以包代管;乙方(承包人)作好对林地的“三放一保”工作,即保护好林木不受损失,同时做好防火、防盗、防治病虫害工作���乙方所承包的林地属集体所有,个人使用后不得丢失面积,协议期满后,乙方要把权属交给甲方;乙方承包期间所承包的林地有乙方负责管理和看护,林地内的经济收益归乙方所有;如乙方需要更新树种,报林业部门审批后方可清除原树种,否则视为违约;成树办理砍伐和税费等,全部由乙方自负;承包期间允许乙方转让、转租、发包,发包期不得超过2034年2月1日。双方还约定了合同变更和解除及争议解决方式。2012年10月22日,喀左县林业局为被告胡守祥发放了《林权证》。《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平房子村,使用权利人为胡守祥,林地上地名为东沟,面积14.83公顷,林地使用期30年。2014年5月,被告胡守祥与他人签订《转包合同》,预将山林使用权以160,000元转让他人致原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承包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村委会与被告胡守祥签订了承包协议,林业部门为被告胡守祥发放了林权证,且在承包协议签订前村委会有关于该林地处置的代表会议记录,在林权证及集体林权改革确认表的办理过程中,原村委会干部刘振玉签字确认,且林权证中明确记载林地所有权人为平房子村委会,原告提供的部分证人证言,无法否认代表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亦不能确认林地权属为二原告。故原告要求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及将土林地及地上附着物返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喀左县老爷庙镇平房子村第一村民组、第十一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喀左县老爷庙平房子第一村民组、第十一村民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平房子村委会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东沟后山林地属于自己,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召开过村民代表会议并通过了承包方案。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喀左县老爷庙平房子村委会及被上诉人胡守祥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有两项诉讼请求,一是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喀左县老爷庙平房子村委会与被上诉人胡守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是要求被上诉人胡守祥返还本案争议土地,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平房子村委会抗辩称其作为本案争议土地所有权人有权将土地发包给本经济集体组织成员即被上诉人胡守祥。经审查,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主张享有本案争议土地所有权,故双方诉争的案件名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而实际审理上诉人两项诉讼请求的前提为确认本案争议土地权属,实为土地所有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喀左县人民法院(2015)喀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喀左县老爷庙平房子第一村民组、第十一村民组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退还给上诉人喀左县老爷庙平房子第一村��组、第十一村民组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给上诉人喀左县老爷庙平房子第一村民组、第十一村民组2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崇文审 判 员 沈春义代理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若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