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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彭淑影与袁新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淑影,袁新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彭淑影,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民,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新会,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石彦华,。原告彭淑影诉被告袁新会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淑影的委托代理人��民,被告袁新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淑影诉称,在2014年4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将煤建路福缘药店转让给原告,当时双方约定转让后将营业执照变更至原告名下,但是一直未办理完毕。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而被告承诺如证件到期手续未办成,由被告承担责任,并返还所有款项。现证件到期手续未办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转让费5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袁新会辩称,原告所诉理由不足,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自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是如下: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店面及店中的药品、药品柜等一律转让给原告,原告也已经接手并进行了经营,转让款也已基本付清,该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4年8月21日原告自认的证明内容为因种种原因不需要被告协助过户事宜,因为证件是别人的名字,一旦房子条件符合要求,被告承担联系证件人去完成过户。若超过2014年被告就不承担责任了。在该店面转让合同履行中,因原告在迁移后的店面面积不符合相关规定,所以被告不应再承担过户责任。现原告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了2014年,故被告不应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原告彭淑影(乙方)与被告袁新会(甲方)签订《药店转让合同书》一份,主要条款约定:经双方商定,将煤建路南段XX药店以68000元(证件、药品、药品柜及加盟费用)由甲方转给乙方(徐州泉山区新世纪城)经营,其收入全部归乙方;双方签订合同时先付甲方58000元,另余10000元待甲方协助乙方完成加盟和药店经营地址时付清;乙方要合法经营,若因经营管理不善��致药店亏损,难以维持,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手续未转到乙方名下之前,发生的法律问题,由甲方承担;本药店原属甲方所有,建立合同文书后属乙方所有,绝不存在第三方。在该合同的背面另注有:“若证件到期,手续未办成,由甲方承担责任,并退还所收金额。”在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58000元。涉案的位于本市煤建路南段的XXX药店是被告于2013年从吴吉连手中受让取得,在被告经营期间,该药店的经营许可证的名称未进行变更。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我国实行药品零售经营许可制度,其目的在于保证药品质量和人体用药安全。本案中,原告彭淑影与被告袁新会之间签订药店转让合同的主要目的是转让药店的经营许可证,其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虽然双方的约定还涵盖了药品、药品柜的转让,若不具有合法的经营许可证,则亚品、药品柜的转让亦丧失实质意义,故转让合同应为全部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双方之间的转让合同应为全部无效。对于原告已支付的转让费58000元,因合同无效,被告应予返还。因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了药品柜等物品的转让,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该物品的具体数量和价值,不具备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的条件,双方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新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彭淑影转让费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袁新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九安代理审判员  刘现伟人民陪审员  苏正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高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