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刑���字第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孟××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637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农民。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孟酒后无证未戴头盔驾驶车牌号为冀R二轮摩托车,沿宝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7公里处,与宋XX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孟受伤。经蓟县人民医院诊断,孟重型颅脑损伤���脑挫伤,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颞顶骨骨折,左顶头皮下血肿,右侧第3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尿道损伤,菌血症。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在发生事故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9.25㎎∕100ml。被告人孟后被查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证人于、宋证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孟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孟医院诊断证明及损伤照片,二轮摩托车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孟无机动车驾驶证说明,被告人居民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无证驾驶、血液酒精含量200㎎∕100ml以上,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茜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